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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237
旨: 因印花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2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印花稅法 第 12、13、14、15、16、17、18、19、20、23、5、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093 訴願 0237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因印花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稅法字第○
九三○○一○六六三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三三0本(處分
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三二五本),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八、五八八、
六一四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七○○、五七五元,違反印花稅法第
八條、第十二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工程代辦合
約書正本、說明書等證據附案佐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除補徵印花稅七○○、五七五元外,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二六八、三○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具體指出訴願人何一契約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
    稅:
    1.按行政處分應於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行政處分未具事實及理由者乃屬得撤銷之違法。而所謂行政處分應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應指客觀上足使受處分人知悉其所受處分之特定事實,
      以及正確法令涵涉於該要件事實之推論。‥‥若處分機關僅於為行政處分時概
      括性泛指人民於某段期間內之某些作為或不作為違法,則不能認為其於行政處
      分書中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責任為已盡。
    2.本件原處分指稱訴願人違法事實僅略指「八十九年九十一間」、「未貼印花稅
      」、「合約書三二五本」;相關證據則僅書列「工程代辦合約書」、「說明書
      」;罰鍰計算方法亦僅列訂約金額,未貼印花稅金額、罰鍰倍數等。並無任何
      文字或附件表列訴願人何一契約書未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處分之事實及理
      由不備,至為明顯。
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根本無簽訂三百餘份合約,亦無高達十四億零八百萬之
    營業額:
    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中,除一般民間契約外,尚有諸多屬於公共工程,訴願人均
    已依法黏貼印花稅票於契約,並不知有何一承攬或買賣工程有漏貼印花稅票。本
    件調查局北機組移送之資料,是否果係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資料?訴願人於上開
    個案中是否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未依法繳納印花稅?訴願人於何一個案中漏稅
    之金額多寡?此等資料實係有賴為處分之機關,依法詳列於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內,俾使受處分人知其何以受罰,並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表示意見。
三、按行政處分要求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目的不外充實行政行為之合理性,並使受處
    分人可以對處分之認事用法,依法提起行政濟。原處分及原決定違誤如上甚明,
    以行政罰對人民權益影響之鉅,恣意為之實有損法治化之成果,請依法撤銷原處
    分及原決定。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未具事實及理由者乃屬得撤銷之違法乙節,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本案本處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稅法字第○九
    二○一一五三○八號處分書內容已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並無訴願人所
    稱本件處分書未具事實及理由者乃屬得撤銷之違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訂定承攬、買賣工程合(契)約三二五本,
    金額計一、四○八、五八八、六一四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七
    ○○、五七五元,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說明書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
    事實明確,堪予認定,爰依法除補徵印花稅七○○、五七五元外,並裁處罰鍰合
    計四、二六八、三○○元(計至百元止)。
三、經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願
    人營業地址查獲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共三二五冊(扣押物編號:壹-002-1  至壹
    -002-20 )均未貼立印花稅票,涉逃漏印花稅之嫌,而移送本處違章審理,於該
    期間訴願人曾委託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卓○○會計師多次至本處了解案情並提出
    說明(詳如卷附訴願人 92/06/06、92/06/24、92/07/15、92/07/24 說明書)及
    提示證據資料(詳如訴願人 92/06/27 就本案三二五本合約中整理提示六十份屬
    買賣合約之明細表一份、92/07/15  提示案關一方已貼印花合約書影本共計三十
    六份及賣方說明書附卷可稽),本處爰就訴願人所作說明及提示證據資料詳加整
    理、核算結果:本案三百二十五件合約書(合約金額共計一、四○八、五八八、
    六一四元)中屬連工帶料之概括性承攬合約有二百六十五件(未貼印花稅票金額
    共計六九九、八五五元),其餘依合約內容屬工程買賣之制式合約有六十件(未
    貼印花稅票金額共計七二○元)共計應補徵印花稅金額七○○、五七五元,並參
    照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訴願人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說明並提供與本案協力廠商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契約一方已貼印花稅
    票之合約影本計三十六件,已貼印花稅票金額計為三一七、八五八元部份按所漏
    稅額裁處五倍罰鍰,餘未提示契約一方已貼印花稅票者金額計三八二、七一七元
    部份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合計罰鍰金額四、二六八、三○○元。綜上,本案訴
    願人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揆依首揭法條規定,本處原核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
    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
    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
    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
    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之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
    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
    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
    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稅額處五倍至十
    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再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
    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
    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裁罰倍數。‥‥。」業經財
    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示在案。又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復
    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
    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
    貼用印花稅票。(一)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
    稅額處七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訂定買賣、承攬工程合(契)約計三
    三0本,金額計一、四○八、五八八、六一四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
    印花稅七○○、五七五元,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工程代辦合約書正本、說明書等可證,原處分
    機關爰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補徵印花稅七○○、五七五元外,並
    裁處罰鍰四、二六八、三○○元,已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惟查本件系爭三三0份合約書,除六十份合約書屬買賣性質外(每件合
    約書應貼用印花稅票十二元),餘二七0份係屬承攬性質之合約書,而承攬合約
    書觀諸合約書之約定,應訂定正本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且雙方均為該合
    約書之立據人。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即負有貼用印花
    稅票之作為義務,訴願人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且依
    上述財政部函示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
    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或其中一
    份憑證已有貼用,而有不同倍數之裁罰(七倍或五倍)。而本件核屬二七0份承
    攬合約書所立一式兩份之另份正本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除訴願人提示之
    三十六件他方另份正本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五倍罰鍰外,
    餘二三四件合約,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調查他方另份合約是否已貼
    用印花稅票,即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核有未洽。蓋因另份正本有、無貼用
    印花稅票,關係訴願人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他方另份正本若已有貼用印花稅票
    ,則原處分機關仍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量性準則「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爰將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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