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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212
旨: 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2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文:  
    訴願人  張○天
    代理人  張○民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稅法字第
093001828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受贈取得坐落○○市○○段○○地號,地目為「建」,
持分一四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
地價稅額十一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保護區農業用地,雖地目為建,非供
建物基地使用,應課田賦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有二
層樓建物,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仍表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為農業使用不可分離之土地,應課徵田賦,又該土地於編定為保護區
農業用地前,民國卅五年已建築為房屋使用,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為從來
之建築使用,既編定為保護區農業用地,自屬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應予課徵田賦,免課地價稅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市○○段○○號土地為保護區農業用地,亦農業用地不可分離之土地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規定,應稽徵田賦免稅,稽徵地價
    稅違誤。
二、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編定為保護區農業用地,自屬農業用地,依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田賦免稅。
三、前開土地,於編定農業用地前,民國三十五年已為建築房屋使用,雖編定為農業
    用地,參照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為從來之建築使用,但應依編定之農業
    用地,課田賦,課地價稅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廿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
    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第二項所
    明定。又土地是否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課徵田賦,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系爭○○市○○段○○地號土地,係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
    區」土地,其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都市計畫之
    土地登記簿所載十一種地目土地,殆無疑義,所爭執者究否屬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經查本案農業主管機關新店市
    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縣店建字第0九二00四一五一二號函稱「○○段○○
    地號土地不符合規定」,所檢附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亦載明「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況本處新店分處就訴
    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指稱系爭土地上無二層建物存在之申復,再次於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覆勘,其會勘結果仍與上次相同「現況有三層樓
    建物(建物地址:○○市○○路○巷○號),依屋主提供資料係約十年前改建完
    成,非屬申請蓋農舍,‥‥‥」,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本處原核定認其非屬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而據以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訴稱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為從來之建築使用,該土地上雖有
    建物,但既編定為保護區農業用地,自屬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乙節,查該法第
    八十三條係在規範土地編定使用期限前之可使用情形,且並非編為某種使用地之
    土地,即不論該土地實際作何使用,而一律按所編定使用類別課稅。此與本處原
    核定認該土地因作建築使用,並非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而否准課徵
    田賦,係屬兩事,訴願人主張顯為誤解。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得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參酌本法
    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
(二)上項之土地須為: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
        地目之土地。(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
        用之土地。(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且限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十一種地目,始足當之。又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供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
    送主管稽徵機關徵收田賦,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之「建」地目土地,此有新
    店市公所核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北縣店字第七三0三0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府核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府
    農務字第0九一0六八一二五二號本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稽。其雖屬
    「保護區」,惟並非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田、旱、林、養、牧、原、池、鹽
    、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核無前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都市土地
    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且新店市公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縣店建字第0九二0
    0四一五一二號函檢附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使用土地清冊」亦載明系爭土地「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不合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要件,從而其土地使用,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
三、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上有二層建物存在情形申復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市○○路○巷○號(建號:○○),於三十九年六月
    一日辦理總登記,為地面一層土造平房,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地政機關應訴願人
    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初勘時,現場為二層磚造樓房,與規定不符。嗣
    地政機關再應訴願人之申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勘,現場為三層樓房,依
    屋主(游○枝、游○明、游○文、蘇○等四人)提供之資料約十年前改建完成,
    並無農舍興建之申請,此亦有相關單位會勘紀錄可證,凡此種種,足證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非屬依法興建之農舍,即無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從而,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明燦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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