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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1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15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6、9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2142
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4  日及同年月 18 日就所有坐落○○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現作道路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 93 年地價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1 月 9  日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29090 號函及同年 12 月 2
4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49795 號函否准其免徵 93 年地價稅之申請,准自 94 年起
免徵地價稅,並課徵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1 萬 4,865  元。訴
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應自 93 年起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但仍未獲變更,遂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縣○○市○○段○○○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故該土地應由民國 93 年即應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
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應自 93 年起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並非編為「道」地目,如未
經訴願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因無資料可稽,無從由相關主管機關列冊通
報稽徵機關,故本案仍應由訴願人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
徵前 40 日前(即 93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93  年地價稅始可
適用減免規定。又訴願人遲至 93 年 11 月 4  日始提出申請,系爭土地固經本處及
地政機關於 93 年 12 月 7  日勘查結果確作巷道使用,仍應自次年(期)即 94 年
起方可減免地價稅,是以,揆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93  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6  條、第 9  條前段、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
    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合於
    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又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
    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
    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二、原處分機關原卷所附之資料中查得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經都市計畫劃定為「
    住宅區」,並非編為「道」地目,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
    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無從由相關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系爭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及地政機關於 93 年 12 月 7  日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作巷道使用
    之事實,另板橋市公所於 93 年 12 月 2  日以北縣板工字第 0930077403 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目前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由公所養護,惟起始時間
    無資料可查‧‧‧」。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屬訴願人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並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之規定,洵堪認定,據此雖可減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額,然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
    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
    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
    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
    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
    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訴願人並未依本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前(即 93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遲至 93 年 11 月 4  日始提出申請,則應
    自申請之次年即 94 年起方可減免地價稅。故件本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
    無不合。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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