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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089
旨: 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0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稅法字第
○九二○一四九二一九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路○段○
○○號○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截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未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四、一二一元。訴願人不服,主張
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遷入戶籍,所居之處確為自用住宅,請准自九十二年起按自用住
宅稅率千分之二核課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新購住宅,於今年七月份將戶籍遷入,自交屋至今,建設公司或代書皆未對
    本人提過須至稅捐單位辦理手續,以便地價稅能以千分之二繳納。至今收到地價
    稅繳納通知書後,方知自用住宅地價稅須繳納千分之十。
二、本人所居之處確為自用住宅,證據充分,曾申請復查,但遭駁回,駁回理由顯推
    卸責任,分明是宣導不夠。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以買賣取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
    本處三重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均有提供土地係購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之申明書及不動產移轉後使用情形申報表供其填報,惟訴願人並未填報。
二、九十二年地價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而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復查決定書誤繕為十八條)規
    定向本處三重分處提出申請,已逾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定期限,本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四、一二一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之自用住
    宅,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惟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
    ○○路○段○○○號○樓,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取得。而九十二年度地
    價稅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開徵,因訴願人截至
    九十二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未提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一二一
    元,應有所據。又查不動產之申報移轉,原處分機關均有提供土地係購供自用住
    宅用地使用之申明書及不動產移轉後使用情形申報表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報,以盡
    輔導之義務,是訴願人所稱宣導不夠等語,殊有誤會。是以,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特別稅率,從而原處分機關當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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