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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06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062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1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8、1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34-1、49、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093 訴願 0062
    訴願人  連○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稅
中二字第○九三○○○一二九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
市○○路○○○號○樓,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四五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旋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三
九、九一七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之土地登記,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復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由權利人單獨為之,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動
通知訴願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通知,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訴願人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願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假設原處分機關果有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通知(系爭通知函)訴願人,系爭
    通知函由「連○源」收到,該「連○源」並未將系爭通知函轉交訴願人,訴願人
    不知有系爭通知函之情事,三十日之始日無從起算,自不受三十日時效之限制。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之一第二項係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作
    「時效之限制」。而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屬於憲法上「
    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
    。亦即應以該法條本文明文規定為適用範圍,不許以推定之方法為之。故土地稅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時效限制,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到通知為限。
二、系爭通知回執並無原處分機關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通知之明文,依
    法並無證據能力,故系爭通知回執不能為原處分機關有依土地稅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通知函之證明,自無從率認訴願人選擇優惠稅率已逾期。
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權利,係限制租稅選擇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二條之規定,應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竟不給予,顯係違法。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安南分處辦理王○○所有坐落○○段○○○○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按一般稅率
    計課土地增值稅,王君檢附文件選擇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該分處以通知函
    由王○○之母收到,王君未於三十日內申請而否准,嗣該分處認同台南市政府之
    決定,准許王君選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相同情形,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明顯有差別待遇,應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
    因。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建築物門牌○○市○○路○○○
    號○樓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經本處中和分處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北縣稅中二字第四五五一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於文到三十日內親
    自簽章提出書面申請,逾期則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由同戶籍之同居人連○源先生(訴願人配偶)收執,此有卷附郵局雙
    掛號回執及訴願人戶籍登記資料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通
    知函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交付訴願人同居人連○源先生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回執」並無原處分機關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通知之明文,依法並無證據力乙節,查本案系爭通知雙掛號回執上有註記本處
    中和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通知函之發文文號,足資為本處中和分處確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復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
    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又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外,得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為送達,其餘有關送達
    程序等事項,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仍應依當時之法令定其效力。依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而有關之郵務送達,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
    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
    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
    人員(第一項)。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二項)。」因此,納稅義務人係個人者,應對其住居所
    為送達,以郵務送達者,並得將文書賦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該同居人接收之
    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同居人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
    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
    第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旋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茲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法院拍定之土地登記,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而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由權利人單獨為之,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北縣稅中二字第四五五一六號函雙掛號郵寄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市○○路○○○號」,主動通知訴願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
    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合法
    送達,此有載明原處分機關四五五一六發文函號並經訴願人同居配偶連○源簽章
    之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爭執「連○源」並未將系爭
    通知函轉交訴願人,訴願人不知有系爭通知函之情事,系爭通知回執並無原處分
    機關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通知之明文,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依上揭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送達之相關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
    係個人者,應對其住居所為送達,以郵務送達者,並得將文書賦與有識別能力之
    同居人,該同居人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同居人有無轉交與應受送
    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訴願人之同居配偶連
    ○源先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收原處分機關通知函時,該通知函即已生送達
    之效力,至於連○源先生有無轉交與訴願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觀諸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北縣稅中二字第四五五一
    六號函與卷附載明收件人姓名「連○惠」,收件地址「○○市○○路○○○號」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載有四五五一六文號),應可確信係同一通知函之掛
    號回執,足資認定原處分機關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
    人,並合法送達。是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
    有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辦理王○○所有坐落○○段○○○○地
    號土地被法院拍賣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王君檢附文件選擇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課,該分處以通知函由王○○之母收到,王君未於三十日內申請而否准
    ,嗣該分處認同台南市政府之決定,准許王君選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於相同情形,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明顯有差別
    待遇,應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查王君案件係屬個案,就其事件於本案之
    處分尚無拘束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為由否准訴願人原有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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