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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2076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207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300
407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以該土地作道路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免徵地價稅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退還稅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申請退還 88 年至 92 年所繳地價稅
,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理由略謂:據永和市公所函復本案土
地既非都市計畫道路,非屬公所開闢道路,依財政部函解釋,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
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貴公司申請核定後再憑減免…本案土地目前作道路使用,本
分處業已於 93 年 8  月 1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30027291 號函復貴公司自 93 年起
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申請人所有之土地,自 77 年 6  月 27 日購買取得產權伊始,即為已供公共通
    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惟申請人
    因不諳法令,致每年均依原處分機關掣給之地價稅繳款書,按年如期繳納在案。
二、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依規定應由有關機關列冊通報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
    免地價稅。惟若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應
    准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
    釋、80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800660238  號函釋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
    繳稅款。因有關機關疏失,未能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每年均按一般稅率核課,
    又否准退還最近五年所繳地價稅(計 70545  元),殊不合理,有失公允,請撤
    銷原處分,惠准退還所繳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本處中和分處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惟
    屬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並經永和市公所 93 年 11 月 4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30035679 號函覆略以「有關旨揭土地何時起開闢,因非都市
    計畫道路,本所無資料可稽。」據此,本案系爭土地既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因無資料可稽,永和市公所自無從列冊送本處中和分處逕行辦理減免。
二、本件系爭土地固作為道路使用,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核定,本處始可憑之辦理
    地價稅減免。是以,本案本處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88 年至 92 年地
    價稅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本案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28 日申請系爭土地
    作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本處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已准
    自 93 年起免徵地價稅。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經查明屬實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私有土
    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
    價稅。但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所明定。又合於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
    定。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釋說明:二(一)有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私有無償提供之
    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
    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
    ,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
    減免。
三、本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及地政
    機關派員於 93 年 7  月 7  日現勘,係位於巷道供眾通行;經本府(工務局)
    以 93 年 8  月 6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557037 號函回覆,並非法定空地;又
    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3 年 11 月 4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30035679 號函覆略以
    :有關旨揭土地何時起開闢,因非都市計畫道路,本所無資料可稽。因系爭土地
    無資料可稽,公所無從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列冊
    送原處分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再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釋,系爭土地係屬私
    設巷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
    徵機關,仍應由訴願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訴願人係於 93 
    年 6  月 28 日申請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
    准自 93 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再於 93 年 10 月 26 日申請退還自 88 年至
    92  年所繳地價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則地價稅之減免,自應由訴願人申請。88  年至 92 年
    之地價稅,既未經訴願人申請減免而請求退還,並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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