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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20606
旨: 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206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 條
文:  
    訴願人  柯○○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稅財
一字第0九三00九五三五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其配偶施○○受贈取得○○縣○○市○○段○○○○
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
機關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其理由係以單純購土地後再自配偶受贈另一筆土地再出售
,於購買土地時,並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適用。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財政部解釋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係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以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據。
惟訴願人於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配偶施○○受贈取得,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出售,此期間訴願人與施○○是夫婦,當然戶籍仍在上述○○市○○路○○○巷○○
弄○號○樓,且在七十五年起即已設籍在此。又上述房屋亦無出租或他人設籍,因此
訴願人取得之房屋及土地,當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應可依規定予以退還土地增值稅
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購買坐落○○市○○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其配偶施○○受贈取得坐落○○縣○○
市○○段○○○○地號土地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出售,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本按核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
取得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
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以繳納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處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稅財一字第0九三00九五三
五一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二年內重購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
    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
    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
    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
    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二項先購後售,既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
    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亦明
    此旨。
三、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時,其戶籍雖已設在嗣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贈、五月二十六日
    出售)由其配偶所受贈之○○縣○○市○○段○○○○號持分土地,惟訴願人在
    購買前開臺北市土地時,並非該臺北縣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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