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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2048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204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93  年 6  月 14 日北
稅中一字第 09300192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 年 7  月 18 日以出售及重購自營工廠用地為由(購買○○市○○段
○○○小段○○等號土地【設立○○三廠,門牌為○○市○○路○○號】、出售○○
市○○段○○○小段○○號土地部分持分【○○五廠門牌:○○市○○路○○號○、
○樓及各附之一、之二、之三,4 樓及附之一、之二、之三未售】),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於 90 年 7  月 25 日
以重購自營工廠用地,出售部分屬原核定登記之廠地,非為遷廠而出售原有自營工廠
用地,無重購退稅適用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91 年 8  月 2
7 日 90 北府訴決字第 358219 號訴願決定,以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8 日台財稅字
第 0900457457 號函釋,土地所有人出售或重購之工廠用地上同一樓層廠房,可明確
劃分部分供自營工廠使用者,即得按比例辦理退稅,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分。本案再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系爭處分駁回申請。其理由係:訴
願人於 87 年 5  月 26 日訂約購買○○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供 87 年 10 
月 15 日設立○○三廠使用,嗣於 88 年 4  月 26 日訂約購買○○段○○○小段○
○地號土地供 88 年 5  月 18 日再設之○○五廠使用。89  年 9  月 1、27  日出
售○○五廠用地,係因工廠歇業售地,非為工廠遷移需要而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
無重購退稅適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無非以工廠歇業以區別工廠遷移,而認為不符重購退稅要件。但若以
    ○○三廠先購而○○五廠後售,即認為○○五廠係屬工廠歇業售地。試問土地稅
    法又何以規定先購後售案件,亦有重購退稅之適用?
二、又工廠主要係機械設備之運作,工廠遷移者,實為機械設備之遷移。故訴願人○
    ○五廠出售後,若機械設備遷移至○○三廠,自當符合工廠遷移。此觀之訴願人
    88、89、90  年度固定資產增減變動明細表及財產目錄即可得證。其中 89 及 9
    0 年度機器設備並無出售減少情事,而 88 年度所減少之機械設備,可由處分固
    定資產財產目錄得知主要之設備係於 88 年 5  月 14 日處分,此係○○五廠尚
    未設立之時。綜上可知,○○五廠之機械設備並未處分,並非工廠歇業,而是將
    該些機械設備遷移至○○三廠,屬於工廠遷移,故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應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7  月 15 日向本處中和分處提起訴願,惟未表示不服之理由,
    嗣於 93 年 10 月 27 日向臺北縣政府補述訴願理由書。
二、訴願人於 89 年 6  月 21 日訂約購買○○市○○段○○○小段○○等地號土地
    ,設立該公司○○三廠,復出售原有○○五廠(門牌:○○市○○路○○號○、
    ○、○樓及各附之一、之二、之三,基地坐落○○市○○段○○○小段○○地號
    ,持分十萬分之 2300 ),其出售日期分別為同年 9  月 1  日、9 月 27 日。
    其中 5  樓及附之一、之二、之三廠房及土地持分十萬分之 764  售予品○股份
    有限公司,3 樓及附之一、之二、之三廠房及土地持分十萬分之 758  出售予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餘 4  樓及附之一、之二、之三廠房及土地持分十萬分
    之 778  未售。該○○五廠係於 89 年 9  月 8  日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本處
    中和分處遂以本案部分工廠用地未售,於 90 年 7  月 25 日以 90 北稅中二字
    第 31717  號函以訴願人售地非為遷廠而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無重購退稅之
    適用,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卷號 90820
    793 )略以「在訴願審議中,本案既有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8 日財稅字第 090
    0457457 號函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難謂有當,應予撤銷。
    」本處遂於 92 年 1  月 16 日北稅財字第 0920004704 號函請釋示,經財政部
    於 93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57 號函示略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購後售自營工廠用地,因原核定登記之廠地有部分未出售,可否認定為遷
    廠而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
    案…如原廠仍繼續營運並未遷廠,而僅出售原工廠用地之一部分者,尚非屬該條
    文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應無該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9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099 號函釋有案;至於是否遷廠,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本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定登記之廠地有部分未出售,可否認定為
    遷廠而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本於職權辦理。」
三、本處中和分處依上開函示於 93 年 6  月 1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30018074 號函
    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提供訴願人之○○三廠(工廠許可案號 087-10001-55744,
    編號 99-219074-00 )及○○五廠(工廠許可案號 088-10001-158187 ,編號 9
    9-213729-02 )之設立時間、地點及異動情形。經該局於 93 年 6  月 2  日提
    供資料所載:○○三廠設立核准日期為 87 年 10 月 15 日,登記核准日期為 89
    年 8  月 30 日;○○五廠設立核准日期為 88 年 5  月 18 日,登記核准日期
    為 88 年 8  月 2  日,註銷登記核准日期為 89 年 9  月 8  日。是以,本案
    ○○三廠(即重購地)籌設及購地均在○○五廠(即出售地)之前(有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核准設立資料可稽)。亦即事先「籌設三廠及廠地」,次「籌設五廠及
    購其廠地」後,再「出售五廠」。且○○三廠 87 年 10 月 15 日核准設立時,
    該五廠尚未購入土地及核准設立,二者並無銜接關係。再者,○○五廠於 89 年
    9 月 8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並將部分土地出售後,另於 90 年 4  月 2  日於○
    ○市○○○○小段○○地號(建物門牌:○○市○○街○、○、○○號○樓)另
    立同名「○○五廠」之工廠。故本案○○五廠(出售地)非為○○三廠(重購地
    )設立而出售土地甚明。本處中和分處據以否准重購退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
    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
    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上開
    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
    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財政部 9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3
    0450099 號函所示。合先敘明。
二、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訴願人系爭○○三廠工廠設立核
    准日、工廠登記核准日分別為 87  年 10 月 15 日、89 年 8  月 30 日;系爭
    ○○五廠為 88 年 5  月 18 日、88  年 8  月 2  日,五廠之註銷登記核准日
    則為 89 年 9  月 8  日。○○三廠土地係於 87 年 5  月 26 日(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買受;○○五廠土地係於 88 年 4  月 26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買受、89  年 9  月 1、27  日分別出賣持分十萬分之 764、十萬分之
    758 ,餘十萬分之 778。由前開資料綜合觀察,得知訴願人係先籌設、買受○○
    三廠(即訴願人主張之重購地),次籌設、買受○○五廠(即訴願人主張之出售
    地),再「出售五廠」。而訴願人係主張買受○○三廠、出售○○五廠申請重購
    退稅。惟查首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2   項重購退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
    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因此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先售後購)乃規定,須先出售土地後,二年內重購土地,始有
    適用,然與訴願人前開依序籌設、買受○○三廠、○○五廠,再出售○○五廠之
    情形,全然不同,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先購
    後售),則以先購買土地之時,仍持有後售地之所有權為要件,但本件訴願人在
    籌設、買受○○三廠時,尚無○○五廠之存在,核與本條項之規定不相符,亦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於
    訴願人主張○○五廠出售後,若機械設備遷移至○○三廠,自當符合工廠遷移一
    節,惟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重購土地之能力,此實
    與機械設備之遷移無關,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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