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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1076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10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4、7、8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31
397 號複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座落○○市○○路○號房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82 年房屋現值申
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並參照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
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977,800 元。93  年發單催繳 89 年至 93 年之房屋
稅欠稅分別為 52,893 元、52,185  元、51,471  元、50,763  元及 50,049 元,訴
願人不服,主張係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稅,經
申請複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1 條規定,房屋有不堪居住程度,在未重建完成期
    內,停止課稅。又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係爭房屋已被銀行查扣多年,訴願人已無使用權利,也不知道何人使用,原處分
    機關應依實際使用情形,重新核課。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經核計之房屋現值經通知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應於接到通知 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本件係爭房屋於 82 年由訴願人申報房屋
    現值,經核計價格為 1,977,800  元,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內提出異議,該評定
    現值已確定。
二、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11 日現場勘查,係爭房屋目前仍供鐵工廠及紙板工廠
    使用,並無老舊破損不堪居住之情形。
三、係爭房屋依其評定適用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後尚未達免稅標準
    。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
    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
    完成期內,停止課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
    ,申請重行核計。」及「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此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訴願人為係爭房屋所有
    人,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雖其主張經銀行查扣多年,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係爭房屋未經
    拍賣,仍為其所有。又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有移轉時,納稅義務人亦應
    向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本件未有申報移轉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課徵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違誤。
三、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後,稽徵機關依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將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 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本案係爭房屋現值經
    原處分機關評定為 1,977,800  元,並於 82 年 11 月 8  日以 82 北縣稅莊二
    字第 4989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未於接到通知 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是以
    ,係爭房屋現值即已確定。而訴願人主張係爭房屋已不堪居住,惟經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11 日至現場勘查,係爭房屋仍供鐵工廠及紙板工廠使用,並無老
    舊不堪居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佐,而無停止課稅之理由。又原處分
    機關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係爭房屋之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並按年遞減其價格,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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