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8 日
北稅財一字第 09300947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係屬土城市 3 之
1 號道路工程用地,於 78 年被徵收,並由徵收機關於訴願人 78 年 6 月 9 日領
取補償費時代扣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2,139,773 元,該土地增值稅業依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在案。嗣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23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已
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58 年繼承系爭土地,於 61 年 4 月 25 日完成繼承移轉登記,之後未曾移
轉,61 年 4 月 26 日土城鄉都市計畫公布實施,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
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七十。」,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七十。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為行為
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規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
所明定。
二、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 75 年 3 月 3 日北府工都字第 5709
號函由學校用地變更為農業區,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然查依臺北縣政府住
宅及城鄉發展局 93 年 1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30783483 號函復以,系爭土
地從未被劃設為農業區。是以,本案系爭土地自無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查系爭土地於 67 年 2 月 17 日分割自母地號○○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其母地號固係於 61 年 4 月 26 日內北府建九字第 51827 號函發
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案」範圍內為「學校用地」,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
布後未曾移轉,然查該母地號係於 66 年 9 月 1 日始第一次規定地價,核與
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土地 78 年被徵收
時自無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適用之餘地。
理 由
一、按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 68 年 7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都
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
計畫法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基此,移轉農業用
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又被徵收之土地
符合減徵百分之七十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必須在 62 年 9 月 6 日以前已編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都市計畫法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始足當之
。
二、查本案系爭之土地為本府 61 年 4 月 26 日以北府建九字第 51827 號函發布
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案」範圍內,該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此即未曾被劃設為
學校用地或農業區,此有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 93 年 1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30783483 號函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系爭之土
地被徵收之時非為農業用地,即使其有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次查系爭之土地於 66 年 9 月 1 日始為第 1 次規定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新台幣 750 元,此有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3 年 10 月 20 日北縣板地價
字第 0930013109 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雖於 62 年 9 月 6 日前即編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都市計畫法公布後未曾移轉,然其地價係於 66 年 9
月 1 日始規定,即不符合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要件。綜此,依租稅法定
主義原則,系爭土地依被徵收時之法令,其均不符合免徵或減徵百分之七十土地
增值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正中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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