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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102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10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九三八一0二六0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稅法字第0九三0
0一七六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八十三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七九、一九五元,訴願人不服,主張
其大部分土地地目為林及旱,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非屬核課地價稅範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市○○段○○小段○○地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地目為林,同市○○
    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旱,均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免納地價稅。
二、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規定:「主旨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訂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
    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
    。」,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雖領有臺北縣政府
    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嗣後並經依法作廢,依上述規定,核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廿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規定,得課徵田賦者,
    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
    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
    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案系爭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地目為「建」,○
    ○段○○○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一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地目「林」,係依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工建字第二一九九號建造執照
    設計變更通知書據以改課地價稅;○○市○○段○○○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地目
    為「林」,重測前及分割前為○○○段○○○小段○○○之○地號等卅一筆土地
    ,係依本處新店分處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三一二七號函因現場勘
    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據以改課地價稅;○○市○○段○○○地號等七筆
    土地地目「林」,重測前及分割前為○○○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
    係依本處新店分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一○三七一號、一○三
    七三號及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函據以改課地價稅
    ;○○市○○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地目「林」,及○○○地號等四筆土地
    地目「旱」,重測前及分割前為○○○段○○小段○○○地號等計十九筆土地,
    係依臺北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工建字第一四九九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
    通知書據以改課地價稅;○○市○○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重測前為○
    ○段○○○小段○○○之○地號,係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工使字
    第六一三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據以改課地價稅。○○市○○段○○○地號及○
    ○段○○○地號等九筆土地,經申請作為道路用地,業經本處新店分處分別以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北稅新創(二)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縣稅新二字第二一三七二之一號函分別准自九十、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
三、綜上,訴願人主張所有座落○○市○○段○○○小段○○○○地號等五十五筆土
    地地目為林,○○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旱,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
    查上開土地並不合首揭法令規定,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本處據以核課地價稅並
    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雖領有本府所發雜項執照
    但未開施作,且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北工建字第X二八六二號
    函廢止在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
    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本處新店分處實地勘查,並無作農業使用,故仍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得徵田賦之規定
    ,依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
    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者。
      4.2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
          種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
          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本案系爭坐落於○○市○○段○○○○小段○○○地號、○○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都市土地(如附表一),其地目均為「建」,不符
    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課徵田賦之規定,應課徵地價稅。
三、系爭坐落於新店市○○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丙種建築用地」(如附表二),依首揭法令規定,非屬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範疇,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核課地價稅。
四、另系爭坐落於○○市○○段○○○小段○○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其均為非都市土
    地,雖分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如附表
    三),但依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工建字第二一九九號建造執照設計變
    更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工建字第一四九九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工使字第六一三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等,及原處分
    機關於七十五年及六十七年實地勘查,上述土地已分別作為建築用地使用或並無
    作為農業使用,是以,上述土地並非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自不符合
    核課田賦之要件,仍應核課地價稅。
五、綜上,本案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一再重申所有土地大部分地目為「林」、「旱」
    地,不應課徵地價稅,惟各開土地並不合首揭法令規定,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市○○段○○○之○
    地號等九筆土地(如附表四),經申請作為道路用地,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免徵
    在案。至於訴願人主張○○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雖領有本府所發雜項執照,
    但未開工施作,且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北工建字第x二八六二號函廢
    止在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應
    免徵地價稅云云,然查該號函釋,課徵田賦之前提要件必須該等土地係作為農業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並無作為農業使用,故仍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之
    主張,顯有誤解,應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九十二年之地價稅於法洵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王件水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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