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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10197
旨: 因申請課徵田賦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101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7、38、39、40、41、42、43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22 條
文:  
    訴願人  廖○田
            廖○吉
            廖○助
            廖○安
            廖○富
            廖○和
            廖○芳
            廖○斌
            廖○龍
            廖○智
            廖○穎
    代表人  廖○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列訴願人因申請課徵田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稅莊(二
)字第0九三000二0四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廖○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市○○段○○○、分割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訴願人所公同共有,訴願人
之一廖○田於九十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否准所請,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期間,
本府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並無禁限建之規
定,惟基地西側計畫道路迄今尚未開闢,系爭土地與以開闢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原處分機關遂對廖員更正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之執行
金額,廖員亦撤回行政訴訟。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系
爭土地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以前核課之地價稅有所違誤,聲請重新核算稅額,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文號准予溯自九十年起課徵田賦,惟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溯及九十年以
前課徵田賦,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以前即已栽種竹木、蔬菜,九十一年十二月提起行政訴訟時,
    現場拍攝照片可確認仍種蔬菜,由所附照片足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十二年會
    勘前即已作農業使用。
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度以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
    課徵地價稅,而應依規定課徵田賦,始為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土地八十年課徵田賦,八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並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分割增加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三二六地號土地八十
    七年以前課徵田賦,八十八年起改課地價稅。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六查封
    筆錄所載略以:查封○○市○○段○○○地號(分割前)上之違建不動產。是以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以前已有建物,顯非作農業使用。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略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人自九十年始提出申請,
    本處准自九十年起改課田賦並無不合。
三、本處原核定分割後○○○、○○○地號土地,准訴願人廖○田一人自八十四年至
    八十九年改課田賦,雖係錯誤之更正,惟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併
    此敘明。
    理    由
一、廖○田部分:廖員九十年曾就系爭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九二00二七0一七號函更正
    ,並同意自八十四年起改課田賦,廖員針此提起訴願,顯已無救濟之實益,其訴
    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餘訴願人部分:
(一)按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又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此土地稅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0八九四一一號函釋,
      有關○○○○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意旨,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
      。又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年會同相關機關至系爭土地勘查,勘查結果認該土地
      作農業使用。本案系爭之土地為都市土地,且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並作
      農業使用,依首揭規定,應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准訴願人等自九
      十年起課徵田賦。惟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自八十四年起即作為農業使
      用,訴願人既已提出照片等資料作為不服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據,原
      處分機關允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所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者原處分機關應就事
      實查證明確後,審視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追溯五年之規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對此事實未盡其調查之義務,且本件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亦有疑義,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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