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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760240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760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3760240
    訴願人  洪○○
    原處分  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拖吊其所有車號七T○
○○○之自用小客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執行拖吊之行政措施不當云云,經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此係原處
    分機關拖吊移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又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
    即時強制。」、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
    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拖吊移置之行為,即為上揭條文所指
    之即時強制行為,核其性質,亦該當於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
    而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
    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易言之,此拖
    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三、綜上所述,拖吊移置行為,核屬事實行為非訴願所得審查之標的。是以本件訴願
    難謂合法,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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