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代理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7 日北縣重二戶字
第 09300083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2 日以郵寄方式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以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三人林○○之戶籍謄本,遭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
○之戶籍謄本,竟遭以北縣重二戶字第 0930008381 號函駁回,駁回理由竟以訴
願人非利害關係人。
二、訴願人係刑訴告訴人而林○○為被告即加害人,原處分機關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
所竟認為訴願人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不當又違法,侵害訴願
人權益。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法務部 90 年 2 月 27 日法九十律字第 003240 號函規定略以:「關於訴訟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
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
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妥。」
準此,本案訴願人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無法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
據以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又依據 93 年 5 月 18 日修訂之「臺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
」第 5 條規定略以:「如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電腦化前除戶戶籍
謄本時,得以信函…,並檢附申請人國民身份證正本,連同規費…。但以利害關
係人身份申領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並檢附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正本。」本案訴願人檢附之「國民身份證」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均為影
本,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次查臺北縣政府 93 年 5 月 18 日北縣民戶字第 0930367522 號函規定略以:
「…因 86 年 9 月 30 日全國戶役政電腦連線後,戶籍謄本可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已無通信申請之實益與必要性,爰一併修正通信申請僅限於申領『電腦
化前除戶戶籍謄本』」。訴願人申請之謄本係電腦化後謄本,亦與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為戶
籍法第 9 條明文規定。再按「關於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
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
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2 :...2、關於如主旨所述之戶籍謄本申請人
是否屬貴部 88 年 10 月 26 日函頒台 88 內戶字第 8809288 號函所釋示之『
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者)之範圍疑義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
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定),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
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
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妥。」為法務部 90 年 2 月 27 日法九十律字第 0
03240 號函所明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郵寄方式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以為
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三人林○○之戶籍謄本,遭原處分機關
否准。惟查,本件訴願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嗣因不服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
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已非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
再者,據原處分機關附卷提供之資料中,本府為防民眾持他人遺失或變造之國民
身份證偽冒領戶籍謄本事件一再之發生,於 93 年 5 月 18 日以北府民戶字第
0930367522 號函檢送本縣轄內各戶政事務所修正之「本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
籍謄本作業須知」,其中明確規範通信申請戶籍謄本,需檢附國民身份證正本,
以防杜不法。本件訴願人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謄本且未檢附利害關係之
證明文件之正本及敘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不符合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之事項,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與函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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