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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510575
旨: 因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5105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7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催字第
九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縣○○市○○里○鄰青雲路○○○巷○號,因房屋所有權人游○○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遂以系爭處分催告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前
申請住址變更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將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我和游○○兒子結婚時,她口頭保證房屋永遠給我住,現告我遷讓房屋,案件還
    在上訴中,我一定會贏,而且她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法院裁定駁回。
二、戶政事務所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遷我的戶口,是嚴重違法,我沒有不住在那裡
    ,是游○○將門鎖換新的,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
    記。」,又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七二九五五號函
    略以:「戶政機關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
    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
    (二)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本所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本所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其來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惟仍未提
    出申請,始發戶籍登記催告書。
二、「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第六十號
    判例著有明文。本所曾二次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協查訴願人動態,皆
    查復訴願人居住○○市○○路○○○巷○○弄○○號○樓,又本所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之通知書及戶籍催告書,均按址送達,顯見訴願人確實居住上址。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
    登記。」,又「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
    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為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
    定。是以,住址變更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經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後,
    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游○○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將
    設籍之訴願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二次函請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查證,分經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土警戶字第0九二00四三0三七號函及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土警戶字第0九三00二五三一三號函復,陳○○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暫住其娘家「○○縣○○市○○路○○○巷○○弄○○號○樓」
    ,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以系爭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參照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原處分機關既已本於職權查證,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
    實際居住於設籍之系爭房屋,依首揭法令規定,未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為申請登
    記,原處分機關令其應於期限內辦理地址變更,逾期不為登記者將逕為登記之催
    告,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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