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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360007
旨: 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360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建築法 第 97-2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4、5、9 條
文:  
    訴願人  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縣拆拆字第0
九二00三五三三九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檢舉坐落○○鎮○○路○○○巷○○○至○○○號「無極七玄宮」建造違章
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
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惟以本縣幅員遼闊,違章建築
數量龐大,非原處分機關之人力、機具所得即時應付,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縣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編定分類為 C 類一組排拆,並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等違章建物由於搭蓋之零亂,除大肆於國土保安用地興建寺廟,影響山坡地水
    土保持外(含影響鄰地建物、火災、倒塌、土石流、廢棄物、排水問題等),並
    有隨時危及訴願及利害人之自家安全及公共危險之虞。
二、為免拆除日期遙遙無期,而致萬一事故之發生,須由政府承擔公安責任,有明確
    時間並或即時拆除之必要。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上開九二北工拆字第0九二00三五三三九號函係本隊針對訴願人檢舉違建陳
    情之回復函文,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謂之行政處分,故不符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
    定。
二、又查訴願人係本案違章建築之檢舉人,非為受行政處分之對象及利害關係人,故
    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得提起訴願。另本案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又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
    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
    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
    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
    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
    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
    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
    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
    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
    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參照)。
三、再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授權制定,按建築法第
    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
    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
    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
    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
    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
    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
    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
    ,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
    七三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訴願人(即檢舉人)向原處分機關舉報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工拆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二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分類為 C 類一組排拆。以上調查、處理結果,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主張系爭違建應即時拆除
    。惟查,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並未賦與檢舉人有向
    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亦難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
    ,而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
    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本
    件訴願人所為舉報、檢舉,係本於人民維護公益之之地位,促使行政機關為調查
    、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原處分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
    實情節認定,與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原處分機關首揭函覆,係將檢
    舉調查結果函知訴願人(即檢舉人),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
    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委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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