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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260618
旨: 因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載錯誤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2606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7 條
文:  
    訴願人  謝○○
    送達代收人  唐達興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載錯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10 日北
縣莊地登字第 09300127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系爭土地(坐落○○鄉○○段○○○小段○○之○地號)於民國 35 年土地總登記
時面積 1513 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吳○○。民國 38 年 4  月間,吳○○將土地部分
面積依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予許○、曾○、馮○、許○○及林○○等 5  人。民國 4
0 年 6  月 19 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共計分割出同段○○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等 10 筆土地),分割後原地號面積為
98 平方公尺,63 年 10 月 26 日辦理買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後於 65 年 8  月 3
0 日逕為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為 78 平方公尺,民國 89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定
為○○鄉○○段○地號,面積 83.16  平方公尺。然民國 40 年 6  月間辦理土地分
割時,未能釐清各地上建物及地上權之坐落、設定位置,致土地分割後,原建物之建
號及地上權均仍保留於原地號,以致產生現行地籍資料之地上權設定面積明顯大於系
爭土地面積之情形。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之登記存有明顯錯誤,請求更正登記,但
原處分機關則認本案應由當事人指出正確地上權位置後申請更正,或訴請法院塗銷地
上權登記。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莊地政就同一地號之土地上竟然可登記 5  個依法不相容之物權(地上權),
    實違反物權法之效力,按依法除第一個地上權,其他次順位之地上權因與第一順
    位之地上全不相容,當然是無效。依法地政機關應不可准次順位等地上權之登記
    。
二、查原處分機關雖以「本案地上權登記經查本所已無保存地上權位置及相關資料,
    且現場建物均已改建,無法判斷原地上權設定之位置……云云等。」惟原處分機
    關所執之理由令人難以甘服。
三、現存訴願人土地上之 3  個地上權(原誤載 5  個地上權,後塗銷 2  個),除
    有 3  個地上權不相容外,且地上權面積遠大於訴願所有之土地,因此明顯是原
    處分機關之疏失而致轉載錯誤,此種錯誤既使是原始資料流失,建物改建,也可
    以查之上開誤載之地上權不應存在訴願人之土地上,此為顯而易見重大明顯之錯
    誤。故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理由拒不更正錯誤,難令訴願人甘服。
四、原處分機關亦承認是於 40 年 6  月 19 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將所有地上權及
    土地建號全部保留在母地號即○○段○地號面積 98 平方公尺,而生此錯誤。故
    由上亦可知此項錯誤是地政機關錯誤所致。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因無案可稽且無法查明實際地上權位置,致本所無從依訴願人所請辦理更正
    登記,且本案辦理更正登記因涉及地上權人權益,尚難於無從查明原地上權位置
    之情形下,僅憑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即予辦理更正。
二、本案地上權設定目的應係為建築使用,如能查明各地上權人所有建物之基地坐落
    ,應可據以判定地上權位置,惟經本所實地勘查結果,本案原地上建物均已拆除
    改建,故無法從建物位置判斷地上權究應轉載於何地號。……
三、本案申請更正登記實係塗銷首揭土地之地上權,該地上權設定之始是否有測繪位
    置圖未可得知,抑或部分存於原有地號上實有賴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指
    界始得釐清,本案既無法確認原始地上權設定位置,訴願人所請,本所尚無從辦
    理。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第 1  項
    所明定。
二、本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 40 年 6  月 19 日分割當時
    (分割後面積 98 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僅有一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8.2 
    坪),而此一地上權業於 44 年 12 月 15 日塗銷。至於,地上權人許○、曾○
    、馮○、許溪許○○及林○○等人之地上權,均係於 47 年 4  月 7  日始行補
    記載。此時,系爭土地面積既僅 98 平方公尺,因該等補記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合計遠大於土地面積,則其補記載顯有錯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應查明 47 年補記載地上權之原因。又本案
    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無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始憑辦理登記,自非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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