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220442 號
訴願人 游○聰
游李○○
游○久
游○彥
梁○○
游○次
黃○燕
黃○騧
林○○
游○來
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所有權更正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2 月
30 日所為登記及 93 年 1 月 6 日北縣重地字第 0920026069 號函,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三重市 01-12-47 道路前經臺灣省政府 77 年 8 月 11 日 77 府地四字第 75396
號函核准徵收,繼經本府 78 年 5 月 4 日 78 府地四字第 253266 號公告徵收並
發放補償費後,由原處分機關於 79 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因本案徵收
非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範圍,且偏差甚多,而原處分機關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
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上,且將部分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需地機
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原處分機關因未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
實際徵收範圍相符,致將徵收戳記移載至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而○○市○○○段○
○○小段○○○地號全部、○○○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嗣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割應徵收
之○○○地號)【以下簡稱系稱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加註徵收戳記,導致公告
徵收後原處分機關仍受理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因此移轉與訴願人(除訴願人梁○○
、游李○○、游○來外)7 人等。本案原處分機關經依內政部 92 年 1 月 13 日台
內地字第 0920060088 號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
准徵收面積不符,且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申請更正徵收案,准
予辦理之函釋。於 92 年 12 月 30 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
原登記名義人(即訴願人之前手,除訴願人梁李○○、游李○○、游○來外,因此三
人中前二人,77 年 11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持分所有權,後一人自 58 年 4
月 26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故此三人取得所有權在徵收前即已取得所有權
持分,此三人亦均領得徵收補償費)後,並為徵收登記與需地機關;另以 93 年 1
月 6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20026069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
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規定公告作廢。訴願人不服前開更正登記及前開號函,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府於 78 年辦理徵收三重市 01-12-47 道路預定地,依法應依都市計畫先行辦
理道路用地分割,計算徵收面積以明徵收範圍,惟僅含糊通知徵收○○市○○○
小段○○○、○○、○○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分,並無分割致範圍不明。徵收後,
被徵收人函請分割以明徵收範圍。三重市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卻以無道路樁位為由
互相推諉,貴府嗣於 79 年 3 月 6 日 79 北府工都字第 48702 號函,應依
照 68 年 8 月 15 日北府建五字第 169281 號公告都市計畫辦理逕行分割,原
處分機關乃逕將上述○○○小段○○、○○○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並將前開經
分割後同時為道路預定地之○○○小段○○○、○○○等二筆土地登記為三重市
所有,其餘土地則歸還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曾質疑徵收登記有誤,惟貴府及原處
分機關均堅稱係指徵收分割後之○○○、○○號等兩筆土地無誤。
二、上揭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義、游○聲、游○鑫、游○來等人,於徵收完畢
後,至 87 年間將未被列入徵收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願人
等。買賣時向原處分機關及貴府查詢,均稱○○○為住宅區,訴願人等均依法申
報買賣,稅捐處亦按住宅區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買
賣所有權移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依法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詎料事隔十
餘年,原處分機關逕竟然逕將本件系爭○○○、○○地號地逕行更正登記為前土
地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三重市所有,三重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
於 93 年 1 月 6 日通知訴願人等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三、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徵收更正登記之處分,業於 93 年 1 月 15 日法
定訴願期間內對上揭更正登記處分,向內政部、監察院、貴府及原處分機關等為
不服該更正登記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訴願人之陳情書,依規定自可視為訴願人等於法定期間
內已向貴府提起訴願,而無遲誤訴願期間。原處分機關遲至 93 年 4 月 30 日
始發文函覆訴願人等有關徵收更正登記之始末,訴願人等無法認同原處分機關答
覆內容。
四、○○○及○○地號二筆地號土地自始即非三重市公所 01-12-47 道路徵收案範圍
內之土地,早經原處分機關及貴府於 79 年間以正式公文函覆在案。訴願人等均
係合法信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從而向前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而登記所有權在案
,豈料原處分機關遲至 93 年始改稱因當時漏未徵收註記,而逕自更正登記為需
地機關三重市所有。形同訴願人等土地所有權無預警地且無任何補償地遭國家沒
收,而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本於訴願人等信賴原處分機關早已為非屬徵收土地
且未為徵收註記之表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等信賴利益自值得保護,原處
分機關更正登記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且此舉等同原處分機關推
翻 79 年間對被徵收人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本
件更正登記純因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導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三重市 01-12-47 道路工程徵收案,本所依臺北縣政府 78 年 5 月 4 日北府
地四字第 253266 號函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徵收作業。但當
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依現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即非都市計畫道路)。因
都市計畫樁位與既成道路不符,以及為儘速完成本項道路工程徵收案,故回歸原
奉臺灣省政府 77 年 8 月 11 日 77 府地四字第 75396 號函,及 78 年 3
月 18 日 78 府地四字第 30481 號函核准徵收案。並以臺北縣政府以 89 年 7
月 18 日北府地用字第 255739 號函囑依原奉准公告徵收位置辦理地籍分割及移
轉登記。將原公告徵收範圍自○○市○○○段○○○小段○○○地號分割增加○
○○地號。又經研商決議將○○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屬
徵收範圍之○○○,再依臺北縣政府 92 年 12 月 10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20725
860 號函,將同小段○○○、○○○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
併同辦理徵收移轉予需地機關。
二、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私有土地,經由法定程序給予相
當補償,強制取得其所有權之謂。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臺 61 內字第 995
4 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
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另依土地法第 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又依民法
第 759 條規定,公用徵收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該土地既已發放補償費完
竣,不待登記完成既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將所有
權移轉予第三人。本案訴願人申訴標的之土地係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分割而來(即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 192 平方公尺、106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 15 平方公尺
),地價補償費已由該權利人領取,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非訴願人所謂「沒收
」私人財產。
三、本案更正徵收,係奉內政部 92 年 1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10088 號函核
准,而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後續更正徵收公告補償金發放及追繳等相關作業,必須
將土地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再辦理徵收移轉於需地機關。又利
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
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上開二地號更正回復
及徵收移轉案,係奉臺北縣政府 92 年 10 月 12 日北府地用字第 0920636356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10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20725860 號函辦理,並於更正登記
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67 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及公告註銷權
狀,係依照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既有法律依據且依法定程序為之,絕非本所逕自
辦理,權利濫用。
四、本案因都市計畫範圍與奉准徵收範圍不符,致多數土地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需地機關,致使該道路迄今仍無法開闢,阻礙地方發展,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
資源,促使本案早日確定,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本更正案與土
地法第 6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48 號判例意旨,並不相違背
,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不合。
五、本所曾於 92 年 7 月 17 日及 18 日召開三重市都市計畫 01-12-47 道路工程
面積更正徵收協調會,會中除說明案情始末外,並提及「為解決本案,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已專案簽准,凡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其所有權若有異動,則一律回復為
原核准徵收之所有權人…」。本徵收更正案非但事前召開協調會商,更正登記完
畢並分別以 93 年 1 月 6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20026069 號函及 93 年 4
月 30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300056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人所指摘
無預警地且無任何補償遭沒收不符。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35 條本文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 61 內字第 9954 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
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在公告徵收當時,業已領受徵收補償費在案。依首
揭土地法第 235 條本文前段之規定,則該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即令該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
僅使需地機關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能處分其物權之效果。而被徵收之土地
,為國家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完成,即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參照首揭行政
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 61 內字第 9954 號函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
業經徵收並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
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規定,辦理更正回復登記、徵收登記,以及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及 67 條通知訴願人,並公告註銷權狀,於法並無違
誤。至於訴願人主張信賴原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若受有損害,應依土地法第 6
8 條規定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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