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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90437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904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環四字第 40-
093-050023  號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化學製品造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與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
未清洗之廢鐵桶)於九十二年間清除至機構以外貯存或處理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該批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93002980
3號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陸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自行清洗廢鐵桶,且有清洗紀錄供備查,並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發文單位,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於廢鐵桶之處理方
    式已納入清理計畫書,均有按時確實申報,並無故意遺漏申報之事實,貴局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環四字第 0930022550 號之處分公文,文中所提違反時間為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期間已送文備查,且該項之廢棄物(鐵桶)非屬於第
    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未清洗之廢鐵桶。
二、北環四字第 0930022550 號之公文與北環四字第 0930021678 號之公文,此二文
    之事實認定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有一事二罰之疑慮,本公司對於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均有按時確實申報,請查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稽查紀錄所述時間、地點,
    查得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
    五三一A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
    第○九二○○五一八六一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惟其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與第
    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未清洗之廢鐵桶)於九十二年間起清除至機構以外貯
    存或處理場所,未依該公告規定於清除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稽查工作紀錄並經事業單位代表簽名確認無誤
    ,本局據以處分訴願人新臺幣陸萬元罰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二、緣訴願人主張事實:「本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自行清洗廢鐵桶,且有
    清洗紀錄供備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發文單位,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對於廢鐵桶之處理方式已納入清理計畫書,均有按時確實申報,並無故意遺漏
    申報之事實,貴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環四字第 0930022550 號之處分公文
    ,文中所提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期間已送文備查,且該項之廢
    棄物(鐵桶)非屬於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未清洗之廢鐵桶。」、理由:
    「北環四字第 0930022550 號之公文與北環四字第 0930021678 號之公文,此二
    文之事實認定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有一事二罰之疑慮,本公司對於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均有按時確實申報,請查核。」(一)訴願人表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開
    始自行清洗廢鐵桶,非屬於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未清洗之廢鐵桶,惟查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督字第0930043873號
    函(如附件三)說明四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該公司使用之
    毒性化學物質計有:苯(第一類)及硫酸乙二酯、二甲基甲醯胺、重鉻酸鉀(第
    二類)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皆未見該類有害事業
    廢棄物(與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接觸未清洗之廢鐵桶)申報紀錄(如附件四
    ),顯見期間該類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不明且未依規定方式申報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稽查結果,該公司之違反時間係自九十二年間至稽查日止,處分書登載違反時間
    係為查獲違規時間,應為訴願人對違反時間之誤解。(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間
    未依規定申報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前,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內容送審在後,違反行為在先,有稽查工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情
    事洵屬明確,訴願人雖於事後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具送審,惟尚難據事
    後之改善情形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而冀免責。(四)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各有其立法精神與行政管制目的,且行政處
    分目的亦不相同,故本案與前二案(北環四字第 40-093-050015、40-093-05001
    6 號處分書)之違反時間雖有重疊但並未完全相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
    號規定,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
    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化學製品製
    造業(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
    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
    成核准程序。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
    五一八六一號及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公告規定,登記資本
    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
    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化學製品製造業,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
    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自行清洗廢鐵桶,且有
    清洗紀錄供備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發文單位,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對於廢鐵桶之處理方式已納入清理計畫書,均有按時確實申報,並無故意遺漏
    申報之事實‥‥‥云云。然依首揭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如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應送審。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申報送審,即逕行自行清理,嗣後才將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
    關審查,違規事證洵屬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之稽查工作記錄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至訴願人認有一事二罰之虞,然查該二處分處罰之
    依據及違反事實並不相同,應無重覆處罰之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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