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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80258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2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環廢字第 40-
093-02001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應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除、處理情形
,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訴願人設於○○鄉○○
街○○巷○○○號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廠查核,查得其於九十二年八月
、九月、十月期間產出之有害廢棄溶劑(C-0301 )暫存於廠區內,未依規定上網申
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作成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機
關遂據此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以首揭處分裁處新台幣陸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提報通過「暫不列管」,可暫免上網申報及提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有說明並無逾越法規,且依法申
    報處理廢棄物。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據以處分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該違規事實有主管機關(環保署)稽查
    紀錄且經訴願事業代表人簽名為證,違規事證明確。
二、訴願人主張:「本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提報並通過「暫不列管」,可暫時免上網
    申報及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本局所審查判定之「暫不列管」係以該
    公司提報之「列管事業判定表」書面資料為審查依據,該「列管事業判定表」由
    申請廠商自負法律責任填寫若符合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 09200
    51861 號公告之解除列管條件,本局始予判定「暫不列管」,另本局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北環四字第 0920036797 號函說明事項二並已提及若現場查核發現該公司
    提報之「列管事業判定表」登載不實或偽造情事,本局將依法嚴辦。本案經環保
    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查獲該公司泰山廠所提供之清理計畫書內容,載明其有害事
    業廢棄物(C-0301 )最大月生產量及平均月生產量分別為 0.7  公噸及 0.6
    公噸,屬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十七)管制範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情形;然該公司泰山廠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月期間產出之有
    害廢溶劑暫存於廠區內,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人主張所述情
    事係屬對法令、本案所為處分內容及處分構成要件之曲解。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復按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
    業。..(三)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中略)或產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下列事業。2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十七)其他事業:(上略)..
    .凡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十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
    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公噸以上之事業。
二、本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往違規地點
    查核,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情形並作成稽查紀錄,且經訴願事業代表人簽名,原處分機關即據上開稽查紀錄
    ,以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主張於九十
    二年七月提報並通過「暫不列管」,可暫時免上網申報及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等語。
三、然依稽查紀錄及訴願人所提供清理計畫書顯示,其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月期間產出之有害廢溶
    劑,暫存於廠區內(C-0301 ,最大月生產量及平均月生產量分別為 0.7  公噸
    及 0.6  公噸),依上開環保署公告,其核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之管制
    範圍,非得適用免依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情形,是其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辦理網路
    傳輸,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揆諸首揭法條及環保署公告所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應予
    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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