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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80244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2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縣中字第九三
O一0四八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其所轄錦和路九十三巷四弄一號
邊牆處,發現廣告乙紙,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
○○○○○○○」,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
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二、四○○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人事有交一份徵人啟示給違規地點的屋主,託其代為宣傳工作
機會,並無張貼之意,據該屋主所稱其於店內找醒目合適之處擺放,以利入內用餐人
員閱覽,不料規劃地點時,恰被稽查人員拍照,惟該屋主隨即取下,請長官查明本公
司並無張貼廣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依法告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法第十二條所禁止
    者為『污染行為』,違反該條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判字
    五六三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三六三三
    一號函觀之,亦可明瞭。復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
    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並經電話查證有請作業員之
    事實,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
    行為,主張其公司交一份徵人啟示給違規地點的屋主,託其代為宣傳工作機會,
    並據該屋主所稱其於店內找醒目合適之處擺放,以利入內用餐人員閱覽,不料規
    劃地點時,恰被稽查人員拍照,訴願人並無張貼廣告等語。原處分機關雖依廣告
    物上之聯絡電話查證,然未就訴願人所提主張查證實際張貼污染人及詳述於答辯
    書內,而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訴願人為電話租用人及有製作廣告行為,
    惟實際張貼違規部分,其事證調查尚欠周延,行政處分即難謂無事實查證不明確
    之瑕疵。按判例首揭所示,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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