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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80208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2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1、51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永清字第九
三O二一八八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於該市○○路○○○號(訴
願人之店面,○○豬腳專賣店),當場發現該店於營業時間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
○六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遂即告發,並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有小部分存貨,不知如何處理,又因宣導不明顯,故才初犯,請體
諒小生意人的辛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及縣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環四字第
0九二00二八九九四號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發現訴願人經營之豬
腳店有於營業時間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 ○六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遂
即告發及處分,訴願人並簽名於告發單上,自承有違反事實。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
    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者,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按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一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中略)。(六)有店面之餐飲業
    :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
    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
    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
    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
    施方式:(一)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
    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
    聚氯乙烯(PVC )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
    六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下略)。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實施日期: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為勸導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起違反者將依法處分。」再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九三
    三八號公告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
    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補充規定。…公告事項:違反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
    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規定者,第一次先施以警告…第二次及其
    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開立處分書。」
二、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稽查訴願人經營
    之豬腳店,發現其有於營業時間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六公釐以上之購物用
    塑膠袋,稽查人員當場拍照、測量塑膠袋厚度,此一違反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於
    告發單上確認,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錄影告發翻拍照片影本、購物用塑膠袋佐
    證,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
    字第○九二○○○九三三八號公告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
    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補充規定。公告事項:違反本署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規定者,第一次先施
    以警告…第二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開立處分書。」,是本件處理程序應
    先警告,開立警告單並限期改善,再次複查時如仍有違反者,始依法告發、處分
    ,今原處分機關於未先施以警告下,逕開立系爭處分,程序上未合於環保署上開
    公告之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責另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
三、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為應記載之事項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通知單上之記
    載欠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名章,且此等事項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及改進,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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