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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801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9、41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環四字第 40-
092-12000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前往訴願人營業地址:○○縣○○鄉○○區○○路○○○號督查,查得訴願人九十一
年間將其所產生之紡織污泥及焚化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委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廠(下稱○○公司)從事再利用,其中焚化爐底渣部分,○○公司未取得廢棄
物再利用核可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訴願人委其處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八第一項規定;另紡織污泥以再利用方式處理,其處理機構及用途亦未符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暨其所公告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遂將前開違反事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環署督字第 0920069318A 號函
附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移由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確認廢棄物處理機構,即○○公司,非屬經濟部公告之紡織污泥再利用機構
資格且不具水泥製品製磚之再利用能力無誤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廢棄物清理法將紡織污泥、焚化爐底渣與○○公
    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函送貴府環保局核備,同時本公司上環保
    署網站查詢,網站資訊提供○○公司符合回收再利用資格,本公司委任○○公司
    清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
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公司與○○環保公司簽訂清除合約,並開始清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查核時,本公司與○○公司已無清運事實,又已與合法之
    清除業者○○環保公司簽訂合約正常清運中。
三、本公司與○○公司簽訂合約清運時○○公司屬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貴署因此處
    分本公司實不合情理,懇請貴局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焚化爐底渣(D︱一一0三)非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再利用種類,訴願人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個案再利用並取
    得再利用許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訴願人焚化爐底渣委託處理之行為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二、次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桃環廢字第 0920066874 號函確
    認,該公司非屬經濟部公告之紡織污泥再利用機構資格且不具水泥製品製磚之再
    利用能力無誤。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 0930007
    663 號函說明三:「紡織污泥雖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惟依經
    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工永字第○九二○○四一二四一○號函略以:「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五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
    方式之再利用用途,係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
    料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本案○○公司新屋廠領有工廠登記證
    ,登記主要產品為化學製品(固化劑)、水泥及水泥製品(水泥地磚、水泥預鑄
    ),不符本部公告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故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且不符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紡織污泥之再利用方式,該公司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十九、四十一條之規定,環保署網站雖可查得其回收再利用管制編號,惟不代
    表該公司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紡織污泥之再利用,應予說明。
三、另查訴願人所附契約書影本無簽約日期,而本局未曾有收文紀錄,無從得知該份
    契約起始日期及辨識該份契約真偽,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
    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可知訴願人檢具契約書係用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而非有審核、許
    可之性質,且依法事業機構負有查證其廢棄物是否確為其委託之清理或再利用機
    構妥善清理或再利用之責。
四、另訴願人經查獲其委託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從事再利用
    行為在先,不應以其事後委託合法清理業者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而冀免責。
五、本件處分之稽查工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情事洵屬明確,訴願人雖於事後
    與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惟尚難據事後之改善情形冀求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之
    存在,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
    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中略)...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焚化爐底渣』非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
    用種類,訴願人及○○公司於未申請個案再利用並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公司
    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形下,於九十一年間將焚化爐底渣
    委託○○公司從事再利用處理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
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次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下稱管理方式)第二十五項、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上
    略)..二、再利用用途:有機質肥料原料(限定棉、毛紡紗業及棉、毛梭織布
    業之紡織污泥)、人工骨材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燃料。...(下略)
    」
    查本件廢棄物處理機構○○公司以再利用方式處理訴願人產出之紡織污泥(屬管
    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第二十五項),惟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桃環廢字第 0920066874 號函表示,○○公司非屬經濟部公告之紡織污泥再
    利用機構資格並不具水泥製品製磚之再利用能力。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 0930007663 號函說明三略以:「紡織污泥再利用管
    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係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
    粒料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本案○○公司新屋廠領有工廠登記
    證,登記主要產品為化學製品(固化劑)、水泥及水泥製品(水泥地磚、水泥預
    鑄),不符經濟部工業局公告之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是
    ○○公司在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及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紡
    織污泥再利用機構下,已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且其處
    理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亦未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管理方式,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委其從事紡織污泥再利用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
    一項規定,洵無違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違規事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 0930007663 號函、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桃環廢字第 0920066874 號函足憑,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以前
    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核其處分尚無違誤。另本件原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中漏植「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其公告第
    二十五項、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原處分機關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北環四字第○九三○○一五三三九號函補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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