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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80151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縣中字第00
0七0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於該市中和路四十七號旁,
當場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輛「○○○○︱GT」之駕駛人棄置垃圾包,污染環境衛生,
遂錄影取證、告發,認訴願人為違反人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肆仟伍百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我住永和,是殘障人士,當日並無去中和丟垃圾,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依證據告發,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
    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妨害環境衛
    生及市容,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開具告發單,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肆仟伍百元之罰鍰。訴願人否認有違反行為並陳住永和
    ,是殘障人士,當日並無去中和丟垃圾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卷附查證照片,僅見
    訴願人所有車輛「○○○○︱GT」及駕駛人(是否為訴願人未明)等,未見任
    何其他證物證明訴願人為違反人,是訴願人究為本件之實際污染行為人已生疑義
    ?原處分機關查證程序上難謂無瑕疵,依前揭判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
    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爰將
    原處分撤銷,以昭公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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