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氣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9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3-11000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 E-0201 ),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公告所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機構。惟訴願人未依公告
規定,於期限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3 年 8 月份營運產生廢電線廢棄物料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為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查獲,原處分
機關嗣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裁處新台幣 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局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2 日,本公司收到公文日期是同年月 4 日,5 日
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 日掛號寄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文件
,16 日電詢結果,但貴局尚未收到,17 日再補寄,並附上同年 8 月 20 日
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文件證明及處分書原件,敬請銷案。
二、貴局所認定廢電線乙事,這是屬於可用零碼電線,是本公司可用之材料,並不是
廢料,不需報廢,所以不需清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截至 93 年 9 月 14 日止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規事實附有卷附
之本局上網查詢事業廢棄物即時申報查詢結果表、事業廢棄物現場清查輔導紀錄
表及本局 93 年 11 月 2 日北環四字第 0930051631 號函乙份(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電氣廠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配電盤,使用原料中有電線電纜
,用於電子零組件裝配,使用過程剩餘之零碼電線電纜有些尚可當原料使用,但
最終仍有無法再使用之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E-0201)產出,並非全為可使用
零碼電線電纜,本局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裁處新台幣 6,000 元罰鍰,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公告規定,
訴願人本應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前連線申報前季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數量
等資料,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法可逕以告發處分,有本局 93 年 8 月 18 日及 1
0 月 23 日事業廢棄現場清查輔導紀錄表(影本)可稽,並於 93 年 10 月 25
日發文該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事業,不可解除列管,是訴願人違反
前揭規定事證明確,其所陳述核不足採,難據以免罰。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
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訴願人所經營之產業類別為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屬產出有害事
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 E-0201 )之事業機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公告之規定,訴願人應於期限內以網路傳輸
方式主動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不
得因無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而得違反法令規定,並得免於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
類、數量等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本應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前連線申
報前季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卻未主動申報,即有違首開法令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處分,要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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