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3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941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訴願人於 93 年 9 月 29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
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經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提起訴願之末日,為同年
11 月 1 日(星期一),訴願人卻遲至 93 年 11 月 19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另查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且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並未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
人,然未見原處分機關之事前查證資料,是本件之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
延之處。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且無積極事證足茲證明訴願人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認定訴願人有違規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因查
證不實而致原處分顯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應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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