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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698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6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3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941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訴願人於 93 年 9  月 29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
    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經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提起訴願之末日,為同年
    11  月 1  日(星期一),訴願人卻遲至 93 年 11 月 19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另查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且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並未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
    人,然未見原處分機關之事前查證資料,是本件之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
    延之處。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且無積極事證足茲證明訴願人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認定訴願人有違規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因查
    證不實而致原處分顯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應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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