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3 年 7 月 6 日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作業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對於「道路」之立法解釋,
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因此祇要廢棄車輛置放於道路上,即該當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所稱「占
用道路」之要件,至於是否妨礙交通或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至多構成主管機關清
除廢棄車輛是否具急迫性之參考,而非適用上開規定應審究之要件。又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的規範意旨,正是考慮到主管機關對「廢棄汽機車」之實質認定有
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
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
」),所以借由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進而完成其認
定。因此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之規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
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
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並
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
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車輛,這樣的做法乃屬公私利益(指「道路
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之衡平處置。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
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
定。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九F○○),停放土城市中央路 1 段 1 巷內,經
原處分機關工作大隊於 93 年 8 月 19 日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
體張貼通知書。訴願人未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93 年 7 月 6
日通知委託業者執行移置作業,並以 93 年 7 月 7 日北府環四字第 0930032
97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指定場所領回。經查依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查報認定之廢棄車輛,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先行移置,此係原處分機關拖吊移
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而該拖吊移置之行為,屬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行為,其法
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
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易言之,此拖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救濟。基此,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