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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599
旨: 因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5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1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3 年 8  月 30 日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作業,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對於「道路」之立法解釋,
    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因此祇要廢棄車輛置放於道路上,即該當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所稱「占
    用道路」之要件,至於是否妨礙交通或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至多構成主管機關清
    除廢棄車輛是否具急迫性之參考,而非適用上開規定應審究之要件。又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的規範意旨,正是考慮到主管機關對「廢棄汽機車」之實質認定有
    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
    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
    」),所以借由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進而完成其認
    定。因此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之規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
    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
    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並
    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
    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車輛,這樣的做法乃屬公私利益(指「道路
    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之衡平處置。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
    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
    定。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ALF○○),停放○○市○○路○巷○○女中對面機
    車停車格內,經原處分機關工作大隊於 93 年 8  月 19 日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通知書。訴願人未於 48 小時內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9
    3 年 8  月 30 日通知委託業者執行移置作業,並以 93 年 8  月 20 日北府環
    四字第 093004301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指定場所領回。經查依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查報認定之廢棄車輛,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先行移置,此係原處
    分機關拖吊移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而該拖吊移置之行為,屬行政執行之即時強
    制行為,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有創設
    、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易言之,此拖吊移置
    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救濟。基此,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訴願人如認為
    其權益受損,當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有關即時強制損失補償或國家賠償法之相
    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請求之(90  年 10 月 2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
    第 59 號判決請參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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