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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449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4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北環四字第
00一六二三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往
○○鎮○○路○○○巷○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污泥處理情形,發現該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將污泥委託訴願人清運,但因訴願人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遂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分。原處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未承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紀錄表上之XR∣○○○曳引車,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變更為貨運時已繳回牌照,並重領車牌○○○∣GA,與
原處分機關之資料不符。又此案件尚在檢警單位調查中,本公司未參與運送,資料被
盜用,已屬受害者,如今又被不明執行扣款,實難令人心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受託清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廠內廢棄物(污泥),應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告發處分,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違規事實復有卷附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工作稽查工作紀錄三、「……貯存
    之七九五‧七三噸中一00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日止計五筆,由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業經訴願人事業代表張○○君於稽查工
    作紀錄簽名以示確認,有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違反規定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是本案並不因其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已進行調查即失去課以行政罰之權責。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甚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此有中華郵政之
    送達回執正本附卷可按,則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
    訴願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案系
    爭車號XR∣○○○之車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繳銷收回,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一六0一九號函之
    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亦載明:……因元記公司要求進場文件及請款
    發票,徐○○乃透過不知情之周○○向○○公司陳○○要求簽發發票請款,陳○
    ○依例認係靠行司機請款需要而應允簽發並傳真予○○公司。……足認本件事業
    廢棄物之清運行為,尚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所辯,堪足採信等語。是本件
    系爭車輛(XR∣○○○)於查獲當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清運期間(九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日)均非屬訴願人所有車輛,即不得推定訴願人從事
    清運行為。本案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且無積極事證足茲證明訴願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認定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因查
    證不實而致原處分顯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應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行撤銷或變更之,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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