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環廢字第四
0︱0九三︱0五00三七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人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
時五十分,在本縣五股鄉中興路與新五路交岔口處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攔檢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徐○○先生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工程為屋頂翻修,因工程關係及處理地點因素,故先將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放置
於鄰近空地上,俟整個工程完工後,循政府規定之程序運送至合法處理地點,今提供
工程之工作及臨時放置之照片,待整個工程完成後,再補齊相關文件及處理剩餘土石
方,敬請查明,且予以註銷此份處分書。
答辯意旨略謂:
查得徐○○先生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稽查當時徐君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爰此依法予以告發,並處分訴
願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分。稽查當時該車輛駕駛業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坦承前揭事實,
相關事實亦已拍照存證,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足稽。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
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均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影響;然而
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司機徐○○
先生轉運廢棄土,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之情形,即有義務之違反,又既已經其簽名確認無誤,則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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