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診所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環四字第四
0︱0九三︱0五00四四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下午十五時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
所,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創業以來,從來沒有接到貴單位的任何公文書,載明
診所需要委託清潔機構處理,否則有處罰的條款存在。今日因稽查人員在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到臨,告知後,立即和○○清潔公司簽約,委託處理。所以希望看在我當
時不知法條及知道後立即改善上,能否免於處罰。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設施標準規定及公告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宣導且
已實施多年,本局歷年來亦不斷發文通知本縣各大小醫療機構相關法令修訂情形
,並函請本府衛生局及本縣各相關醫師公會轉知所轄(屬)醫療機構確實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皆有公文為憑,應無訴願人所稱宣導
不周之情事,故訴願人所述應為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澄清無關訴願人
之違法事實存在。
二、訴願人另稱:於稽查人員告知違規後,隨即與○○公司簽約委託清除其產出之廢
棄物,此足見其改善之誠意,惟亦不得因事後之改善情形,而否定本件違規事實
之存在,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
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
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合先敘
明。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未接到公文書,不知法令存在乙節,惟按行為人因不認識行政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行政法上
義務,即不得以不知法令之存在,而免除處罰;至於事後改善情節,不影響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之處罰責任,但得為行政機關裁處之審酌。本件訴願人違
反首揭法令規定,違反事實並經其於稽查紀錄表上簽認無誤,且原處分機關亦裁
處最低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