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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412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4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51 條
文:  
    訴願人  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環四字第四0│
0九三│0五00一二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查察時發現
訴願人於○○鄉○○路○○○號隔壁空地設置廢輪胎堆置場,並從事廢輪胎回收貯存
作業,其廢輪胎貯存區未設置圍籬,不具有排水及污染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未標
示種類及名稱,無遮雨設施及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業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暨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三、四
、六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於○○鄉○○路○○○號隔壁空間發現本人於該處從
事廢輪胎回收堆置貯存案,然本人於該時間並無在該處堆置廢輪胎且無從事廢輪胎回
收作業,原處分機關在無確實察明之情形下,冒然對本人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其行為顯失公允。
答辯意旨略謂: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赴該地址稽
查,其工作紀錄確認違規事實後由訴願人簽名其上,且現場發現正有車輛載運廢輪胎
之情形(有卷附照片二禎可證),其現場運作情形昭然若揭,不容狡飾。訴願人所訴
乃推諉之詞,本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
    收、貯存、清除應符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各款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場所之四周應設置圍籬
    ,標示名稱、種類及數量,貯存場所應具遮雨設施,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
    透水地面,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噴灑環境衛生用藥,……為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明定;本案依
    採證照片,可知訴願人於不具有排水及污染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上處理廢輪胎
    ,亦無標示廢棄物種類、名稱及數量,且未設置相關處理設施,是其行為確已違
    反上開法令規定。又訴願人既已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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