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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403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字第O
0四0九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人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轄區內中正路四一0號前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陳○○先生
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
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
單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承攬舊瓦溝抽水站原址溝岸整治工程,並經合法申請棄土在案。因工地
    於中和狹小巷道內,且人車通行頻繁以致拖車無法進入工地現場,且本工程沿岸
    部分每天所生產之棄土量甚少,不及拖車滿載之數量,故先暫時轉運至本公司租
    用之材料堆置場,迨數量接近拖車滿載量時在載運至合法棄土場。
二、本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時,每件工程都按規定於開工前均已申請合法棄土證明,本
    公司剩餘土石均有合法之流向,並無隨意棄倒之意。
三、本公司之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進行土石轉運時逢貴所檢查開立,
    當時該車屬轉運土石至中和市員山路本公司租用之材料堆置場途中,如遭開立上
    述之罰單為本公司之拖車,本公司願依規定受罰,但今遭處分之車輛屬本公司載
    運機械及轉運材料用之小貨車,實有欠公平,且本工程之棄土流向均為合法申報
    ,故請貴所撤銷該只罰單。
答辯意旨略謂:
經調閱相關卷證照片顯示,違反人確於該違反時間及地點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本所據以合法告發並無不當,本件處
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人所提應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
    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均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影響;未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司機陳○○先生
    轉運廢棄土,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之情形,即有義務之違反,又既已經其簽名確認無誤,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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