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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94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 條
文:  
    訴願人  任○○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縣永清字第
九三○五一一一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轄區永平
路二五一巷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經當場拍照及開立告發單,並請訴願人簽
具姓名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路過永平路二五一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路旁置放一包
東西,民一時好奇前往打開一看,如有可回收的東西,想帶回變賣,此時剛好貴所清
潔隊稽查人員經過,馬上被拍照,認為該包東西是本人丟垃圾,並當場查看證件,經
本人解釋未果,叫本人如有不服,可寫申訴書向市公所申訴,以上所述屬實,請貴所
免以處罰為盼。
答辯意旨略謂:
當日訴願人確於本市稽查人員晚間執勤時將垃圾丟置於違反地點,丟置垃圾始末皆確
認無誤後方依法取締告發,並非如訴願書中所述翻閱垃圾時恰巧本市稽查員經過誤認
為丟置垃圾之違反人,違反事實明確,且當日訴願人坦承其污染行為並簽具姓名,本
所依法告發並無不合。
    理    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
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
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
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
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本件訴願人就其系爭垃圾置放於告發地乙節否認在案,但觀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
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告發單,訴願人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告發處分,自非無據。但行政裁量應以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環境污染之嚴
重與否,予以衡量,原處分機關應先自行審酌而為不同罰鍰處分,不容未為裁量。是
本件衡諸其違規情節及環境污染程度等,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
鍰。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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