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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77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1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4  月 15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3∣04001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訴願人未持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收受○
○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所產出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細屑、鎔爐產生之爐渣及澆鑄產
生之漏料等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7 條
規定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並經本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查處後,再重
為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單位所提之違反事實為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其中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事實,但本公司亦未
    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為事實。
二、本公司必須強調該物料是向○○公司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並以原狀販售,並且買
    賣皆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是為買賣行為,並非貴單位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公司產出該物料已超過 30 餘年,且該廠亦設有環安人員,為何遲至今日將
    該物料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導致今日事件之發生,其高達新台幣 6  萬元之罰
    款亦高出○○10  倍,試問公平性‥‥。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訴願人未持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收
    受○○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於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細屑、鎔爐產生之爐渣及澆
    鑄產生之漏料等廢棄物,據以處分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另檢附 92 年 1
    0 月 16 日稽查紀錄影本乙份,訴願人確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違規事證
    明確,該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一再說明,未從事清除處理業務,物料是向○○公司購買,應
    是訴願人對相關法令不瞭解,不可推諉為合法行為。
三、訴願人未持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收受○○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產
    生之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與訴願書說明三「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相違背,故處分並無疑義。
四、訴願人所購買之物料係○○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於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細屑、
    鎔爐產生之爐渣及澆鑄產生之漏料等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既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即為事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違法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代表人員表示,該廠於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細屑、鎔
    爐產生之爐渣及澆鑄產生之漏料等廢棄物,係委託訴願人辦理回收再利用並出口
    至日本,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已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規定,且經廠方代表人
    員確認無誤,本局亦依法告發處分在案,並要求○○公司確實改善。訴願人所稱
    對法令不熟悉致違反相關規定仍未察覺,惟難據此理由冀求忽視本件違規事實之
    存在,本局告發處分以考量訴願人在法令上認知之不足,故僅以最低罰鍰 6  萬
    元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
    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
    定。前開條文所稱「廢棄物」,係指家戶或非事業機構或事業機構所產生之物,
    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始足當之。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條文所定之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此項活動,固常見取得代價情事,但非以取得代價為必要,苟已符合前開要件
    ,縱未取得利益,亦不得謂非從事業務。又廢棄物清理法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
    有別,自不得將營業稅法有關「業務」、「營業」之意義逕行援用於廢棄物清理
    法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三、再查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訴
    願人為從事買賣行為為業務之營利事業,並非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訴願
    人買受○○公司三峽廠之事業產出物(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研磨粉、爐渣及熔
    渣等物),再轉售第三人而獲取利益,核其行為,並非以清除、處理為目的,自
    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所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範疇。
    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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