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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23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內衣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縣店執字第九
三00三六八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轄區內之中正路二八0巷口垃圾
堆處,發現被處分對象之信件,經當場拍照後,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垃圾或廢棄物向來處理方式,均係將其先置於店內,迨晚間垃圾車來時
    ,始攜出傾倒一如鄰近的其他店家,尚不至於違反常規隨意丟棄垃圾致受處罰。
    況訴願人本身亦擔任所居住社區之環保義工,平日即對於環境清潔特別注重,則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任意丟棄垃圾或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實係
    對訴願人莫大的侮辱。
二、又本店店址乃鄰近新店市中正路仁愛市場附近,故本店有部分店面空間於每日上
    午約六時許至下午約二時許之時間,係出租於臨時攤販供其使用收益,則本店之
    垃圾如當日或因錯過垃圾車時間、或因垃圾車經過後始清出而仍置於本店者,即
    有可能於翌日上午臨時攤販欲擺設貨物時,遭其逕行將之丟棄。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認為依據證物照片顯示,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中正路二八0巷口人行道上棄置之
垃圾,經環境衛生稽查員逐一拆開其中有一紅白色相間之垃圾,袋內有已拆閱並署名
「○○內衣專門店」之掛號信封,非係一般廣告宣傳印刷品‥‥,且本案有存證照片
證物可稽,訴願人所辯之:訴願人之垃圾或廢棄物處理方式均先置放於店內‥‥‥訴
願人又「改辯詞」訴稱為攤販逕行丟棄?故此實為訴願人規避違反事實,空言否認之
辯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
    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
    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
    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
    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
    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
    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被處分者之名稱、地址之掛號信
    件,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
    告發、處分,自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係掛號信函乙封,依
    採證照片所示,足證被處分者曾經收受。縱訴願人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翌日上
    午臨時攤販欲擺設貨物時,遭其逕行將之丟棄等云云,則其所曾收受之掛號信件
    ,何以為他人任意取得,且丟棄於違規地點,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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