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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1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160310
    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字第O
0四0八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人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時十分,在轄區內○○路○○○號前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陳
○○先生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承接○○環保承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六中建字第一二九二號工程之地下
室土石方之運輸作業,由中和運至苗栗○○土資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
午因工地現場調度繁忙誤認已攜帶土石方流向證明即出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希貴
府能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經調閱相關卷證照片顯示,違反人確於該違反時間及地點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本所據以合法告發並無不當,本件處
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人所提應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
    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均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司機陳
    ○○先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
    形,既已經其簽名確認無誤,則不得因事後補正,而可免除罰責。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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