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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30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3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3160300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縣永清字第九
三0三三六一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該市永貞路三十六號
前之人行道上,發現數包垃圾袋棄置該處,污染環境衛生,由其中撿出訴願人之網路
銀行暨憑證密碼通知書等私人文件,原處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與妻子常因工作忙碌且因家中只有夫婦二人,故可產生之垃圾並不多,常因回到
家中皆已晚上七點後,所以倒垃圾時間常於星期六放假時中午時分於永貞路三十九巷
前等待垃圾車,且當時常有鄰居可示證明,且近來因當事人請假於家中準備國家考試
,常依時間準時倒垃圾,故不可能有垃圾亂丟之情事,尚請  貴公所及縣政府人員有
勞再次明查。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住處與違反地點僅隔巷之遙,相距不遠地緣便利;衡諸一般人性,
訴願人若欲隨意丟置垃圾為規避被告舉發處罰,當不可能丟置於自家門口;且銀行月
結單及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單據屬私人物件,如非訴願人或其家人將其隨同一般家庭
垃圾打包後丟置於本市永貞路三十六號前人行道上實無可能出現於上址。‥‥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
    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
    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
    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
    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
    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四四
    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白金卡月結
    單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暨憑證密碼通知書,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
    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固有所見。且查網路銀行暨憑證密碼
    通知書,須經訴願人向銀行主動申請,始可取得密碼通知書。本件訴願人所曾持
    有之密碼通知書,為何會出現於違規地點,此不利於己之證物,應舉證推翻之。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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