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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284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2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右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縣店執
字第九三00三七五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該市五峰街六五巷口處
附近發現垃圾棄置該處,污染環境衛生,自其中資料查知係訴願人所為,移由原處分
機關依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該垃圾棄置地點本為該區民眾等待垃圾車之地點,垃圾車經過時有許多人均將垃圾
放置於垃圾車上,極有可能係垃圾車遺失垃圾於該地,此一可能性未排除之前,即遽
下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未免速斷。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均係以
當場取締為要件,何以能僅憑信件即開立罰單?此誠有疑義。‥‥棄置垃圾的罰款多
少行政裁量的範圍,但此一裁量並非毫無章法,漫無目的之裁量,此應有統一之裁罰
量表‥‥。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認為依據證物照片顯示,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五峰路六五巷牆邊棄置之垃圾,經
環境衛生稽查員逐一拆開在棄置之垃圾袋內有乙件已拆閱並署名訴願人「郭○○」之
「掛號」信件,違反「垃圾不落地」為俱在事實,且本案有存證照片可稽,‥‥。查
本案訴願人違反事實應自行保管之掛號信件證物,內容已取出,掛號信封則已撕兩截
,是否有意隱藏信件?是訴願人僅「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非其
所為,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之詞,實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科處訴願人罰鍰處
分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
    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
    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
    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
    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
    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四四五
    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之名稱、地址之掛號信件
    ,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告
    發、處分,自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係掛號信函乙封,依採
    證照片所示,足證訴願人曾經收受。本件訴願人否認違規行為,則應究其所曾收
    受之掛號信件,何以出現於違規地點,進一步舉證推翻之。惟行政裁量應係以違
    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及違規後有無自省之態度而為不同重之罰鍰,不容恣意妄斷或未為裁量
    。訴願人對亂丟垃圾之行為已生自省,足認已達警惕之目的。衡諸其違規情節、
    情狀及行為後態度等,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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