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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279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2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3 條
文:  
    訴願人  鄭○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中字第O0三
四二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該市宜安路一八巷五號對
面電桿旁發現垃圾袋棄置該處,污染環境衛生,由其中撿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
,原處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白天只有罹患輕微老年癡呆症的父親留在家中,但他記不得上一週發生的事情,因為
我們家都是晚上七點才會準備倒垃圾,所以我們收到這張罰單,全家都莫名其妙。‥
‥‥
答辯意旨略謂:
經調閱相關卷證,本所稽查員發現多包垃圾,經現場拆開其中一包垃圾內有訴願人鄭
○婷○○人壽之繳費證明單,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本所依法處置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
    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
    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
    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
    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
    ○人壽之繳費證明單,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告發、處分,似有所見。惟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
    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及違規後有無自省
    之態度而為不同輕重之罰鍰,不容恣意妄斷或未為裁量。訴願人對亂丟垃圾之行
    為已生自省,足認已達警惕之目的。衡諸其違規情節、情狀及行為後態度等,爰
    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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