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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257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2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環廢字第四0
︱0九三︱0三00一七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在本縣五股鄉
中興路與新五路口處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游○○先生駕駛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
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司機游○○駕駛車號○○○GQ行經五股鄉新五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攔檢未即
時出示運送憑證以致受罰,本與稽查陳請本車並非沒有運送憑證,而是因出車有時間
限制導致疏忽,當時也央請公司人員立即補送至現場以示證明,而當時稽查人員卻說
可於第二天再予補送及報請上司則可免受罰責,如今所有資料都以按照手續完成補件
,卻又收到  貴局來文裁罰,實有不平之冤屈,渴望貴單位能詳細衡量,望能還給本
車公道為盼。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本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五股鄉中興路與
新五路口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游○○駕駛車輛(車號:○○○
GQ)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裁處行
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本案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
可稽,違規事證明確,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
查本案稽查紀錄及訴願人所陳情事,訴願人已坦承攔檢當時確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故本局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
    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均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司機游
    ○○先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
    形,既已經其簽名確認無誤,則不得因事後補正,而可免除罰責。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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