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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121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1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九三一六0一二二
    訴願人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字第O
00八五、O00八六號等二件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系爭責任物係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將責任物轉售訴願人,但未於責
任物上標示回收標誌,為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
機關遂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應回收廢棄物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標
示回收標誌。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確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申
報及標示標誌等事宜,遂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不知道需要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申報繳費,所以也沒有辦理責任業者登記
    及申報繳費之手續,本次收到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通知後,立即向基管會詢問辦
    理手續。
二、貴署所查獲之商品,其內容物為本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以樣品試用為主,因為
    所出貨之產品為試用品樣品,只有標上本公司之標籤,所以產品上並未標示回收
    標章,而本公司出貨之商品一律依規定有標示回收標章,日後包含試用品或樣品
    均一律貼上回收標章。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確係依函示辦理,本所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中清字第0九三
    00二三一二號函將稽查資料函復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
    可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六萬元,尚稱合宜。
二、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派員前往該處稽查,該項產品容器上已張貼好該公司
    之商品標誌,其上確未標示回收標誌,乃當場告發。本件處分確係依函示辦理,
    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可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
    額六萬元,尚稱合宜,訴願人所提之詞應無理由,本所實無撤銷原處分理由。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向本府提起之訴願共計二案(本府編訂案號為九三一六0一二一、九
    三一六0一二二號),因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合併審議,並
    合併決定之,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
    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次
    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遵行事項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三、再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
    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末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
    告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
    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併予指明。
四、本件系爭責任物係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將責任物轉售訴願人,但
    未於責任物上標示回收標誌,為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
    理責任業者登記及標示回收標誌,而予以處分,核其所為,似有未洽。經查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五、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等規定,均
    載明「輸入業者」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且應辦理責任業者之登記等事宜。本
    件系爭責任物之輸入業者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應辦理責任業者
    之登記及標示回收標誌,非買受取得之訴願人辦理責任業者之登記及標示回收標
    誌等事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以維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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