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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60019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600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2、49、55、9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環廢字第四○
-○九二-○九○○三三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會同環保警察於泰
山鄉楓江路一○一號對面,查得林○○先生承租系爭土地並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未將每日廢棄物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清除設施存放,以供檢核。另訴願
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許可事項清除、處理,而擅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告發,並從一重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當時駕駛並未在現場,而貴巡查人員也未向後來駕駛索取。
同時僅憑自行上車尋找不到而逕行處罰,殊為不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本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會同環保警察於泰
    山鄉楓江路一○一號對面,查得林○○先生承租上述土地並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號:○○○-BG)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葬儀社垃圾),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未將每日廢棄物
    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清除設施存放,以供查核;另訴願人未依廢清法
    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擅為未經許可之事項(未經許可
    之儲存場或轉運站),因此依法予以告發,並處分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稽
    查當時,該車輛駕駛業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坦承前揭事實,且經會同執行攔檢勤務
    之員警簽名可按,相關事實亦以拍照存證,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四-w-九二○二六○一)足稽。
二、訴願人稱:「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當時駕駛並未在現場,而貴巡查人員也未
    向後來駕駛索取。同時僅憑自行上車尋找不到而逕行處罰,殊為不服。」云云,
    為稽查當時,稽查員攔檢該車時,該確實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
    內容、載運量、清運日期、時間、駕駛姓名、清除技術員簽名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且亦無每日廢棄物清除情形逐項作成之營運紀錄,隨清除設施(清除車輛)
    存放,以供檢查,此一事實業經駕駛林○○先生坦承不諱,並簽名確認;訴願人
    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九八號)之合
    法清除機構,此等應隨車持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僅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明定規範
    ,亦明載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且依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
    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此等紀錄為合法清除機構必備之清除技術員法定
    規定應執行之業務,訴願人豈有不知之理?以本局巡查人員未索取或自行上車搜
    尋不著為由,實屬推諉之詞。另依據本局稽查紀錄所示,訴願人於該址亦已堆置
    大量廢棄物,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擅為未經許可之事項(未經許可之儲存場或轉運站),事實明確。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檢查、採樣並命其提供有關資
    料;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倘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清除廢棄物者,依同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另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得於許可之事項範圍內,自行清除、處理,並將每日廢棄物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
    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檢查。此為同法第四十二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上項
    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未將每日廢
    棄物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同時擅為許可業務以外之清除、處理事項,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四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據以告發處分,
    核其所為,應無不當。又觀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已載明「未隨車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將每日廢棄物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
    」、「本場所承租作為資源回收」等敘述,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先生簽名
    確認,則訴願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惟查本案訴願人實際違反數行為,原處分
    機關應一併處分,非得採從一重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之處
    分,並無違誤。再查本件訴願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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