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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507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507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10 日北環廢字
第 40-093-09001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7  月 22 日接獲三峽警察分局通報傾倒廢土案件後,隨即於
同日 12 時 15 分會同三峽警察分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鶯歌鎮中正三路 3
89  號巷底近河畔邊進行之「北二高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水路改善工程」
,現場露天堆置營建廢棄物(廢木材、鋼筋、塑膠、水管等),未設置任何有效防制
污染設施致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台幣 6000 元之
罰鍰,並限於 93 年 10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 1  項第 3  款行政刑罰規定部分,函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訴願人因不
服上開之行政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七課(以下簡稱環保局)曾就本處分案多次洽詢,本公
    司均就事實予以說明並於 93 年 8  月 18 日依通知前往環保局協力調查並陳述
    意見。
二、本工程臨時擋水設施(土方工程),係分包協力廠商○○公司負責施工,環保局
    指稱本工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乙節,或有再釐清之必要,但與本公司無涉。經查,
    ○○公司於稽查當日隨即至環保局向承辦人員說明其負責該項工作並表明願意簽
    收罰單,本公司隨後接獲承辦人員電詢,亦表示上開立場,事後更數度證明實非
    行為人,卻仍遭受處分,特此說明。
三、請求本訴願審理之時,與本公司蒞庭說明之權利。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93 年 7  月 22 日接獲三峽警察分局通報傾倒廢土案件後
    ,隨即於同日 12 時 15 分會同三峽警察分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鶯歌
    鎮中正三 389  號巷底近河畔邊進行之「北二高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
    水路改善工程」,現場露天堆置營建廢棄物(廢木材、鋼筋、塑膠、水管等),
    未設置任何有效防制污染設施致污染地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台幣 6000 元之罰鍰,並限於 93 年 10 月 30 日前完成改
    善。相關事實亦已拍照存證,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足稽。
二、訴願人主張:「...2 、本工程臨時擋水設施(土方工程),係分包予協力廠
    商○○公司負責施工,環保局指稱本工地堆置營建費廢棄物乙節,或有再釐清之
    必要,但與本公司無涉。經查,○○公司於稽查當日隨即至環保局向承辦人員說
    明其負責該項工作並表明願意簽收罰單,本公司隨後接獲承辦人員電詢,亦表示
    上開立場,事後更數度證明實非行為人,卻仍遭受處分,特此說明。...」云
    云。按本局為釐清本案工區內堆置營建廢棄物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特於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2 日以北環七字第 0930039644 號函請各相關單位於 9
    3 年 8  月 18 日至本局協助調查並陳述意見;其說明情形為 1、函送訴願人主
    張之協力廠商○○公司蒞會說明公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故缺席
    。2 、鶯歌鎮公所證稱:「本工程係鶯歌鎮公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造...依合約第 9  條第 14 款規定,乙方
    雖可將部分工作項目分包,惟乙方未將分包契約提報甲方完成報備程序。...
    」。綜上所述,訴願人為本案工程之承包廠商,雖訴願人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有合約關係,惟鶯歌鎮公所證稱訴願人將工程分包於○○營造有限公乙事並未
    完成報備程序,故本局認定違規者仍應以訴願人為主體。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及第 52 條明文規定。又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
    定:1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承攬鶯歌鎮公所「北二高鶯歌系統交流道尾水聯
    外分洪排水路改善工程」因現場露天堆置營建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本
    案工程之承包廠商,雖訴願人主張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協力廠商○○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且於現場稽查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願負其責任,惟原處
    分機關依鶯歌鎮公所證稱訴願人將工程分包於○○營造有限公乙事並未完成報備
    程序,故認違規者仍應以訴願人為主體,並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6000 元之罰鍰。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卷所呈之資料觀之
    ,本件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時,為第三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工作現場並自
    承其責,然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而執意認違規者應以訴願人為主體似有
    率斷之嫌,是以,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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