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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40282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402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1、5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永清字第九
三O三一八八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於該市○○路○○○號(訴願人之店
面,○○○粥品),當場發現該店於營業時間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六公釐(
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遂即告發,並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於現場勸導時,並未主動出示證件,且未經門市人員許
可便自行取走店內之塑膠袋自行測量……請體諒本店對於政府環保政策上的配合,且
非惡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下,開立十二萬之龐大罰鍰,著實造成店主沉重壓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店面「○○○粥品」(本市○○路○○號);本市稽查員於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往該店稽查,確認該店於營業時間仍未依規定使用厚度僅 0.03 
公釐購物用塑膠袋,再度限期於同年十六日前改善否將依法告發;違反當日三月十八
日上午 11 時 55 分係本市稽查員三度稽查該店店面及店內環境,確認該店於營業時
間仍未依規定使用厚度未達 0.06 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該日稽查購物用
塑膠袋厚度僅 0.041  公釐),且當日該店員不僅態度惡劣不配合稽查之外尚且企圖
更換合格之購物用塑膠袋混淆真相(錄影為憑),本市警員協助開立告發單並由訴願
人簽具後,依法科處罰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
    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者,依行為
    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按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一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中略)。(六)有店面之
    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
    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
    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
    、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
    使用實施方式:(一)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
    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
    PS )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
    ○‧○六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下略)。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實施
    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為勸導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六日起違反者將依法處分。」再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二○○
    ○九三三八號公告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
    ○○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補充規定。…公告事項:違反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規定者,第一次先施以警告…第二
    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開立處分書。」
二、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稽查訴願人經營之粥品店,發現
    其有於營業時間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 0.06 公釐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稽查人員
    當場填具稽查紀錄,此一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於紀錄表上確認,並限訴願人
    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改善;原處分機關旋於同月十八日上午 11 時 55 分再次稽查
    ,確認訴願人於營業時間內仍未依規定使用厚度達 0.06 公釐(含)以上之購物
    用塑膠袋(該日稽查購物用塑膠袋厚度僅 0.041  公釐)供外帶之客人使用,方
    據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錄影帶光碟及告發翻拍照片影本、購物用
    塑膠袋佐證,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自有所據,訴願人所言,實
    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惟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之輕重或違規造成嚴重性程
    度為衡量,原處分機關對本件遽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另依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新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行為後之
    法律有變更,且新變更者既對人民有利,自應適用新法。是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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