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93 年 3 月 17 日北縣永清字 9303114-930
3118 號(5 件)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處分通知書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2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5 時 0 分、12 月 28 日上
午 9 時 40 分、9 時 45 分、50 分、9 時 55 分、10 時 00 分、05 分、93
年 2 月 1 日下午 2 時 02 分、03 分、2 月 8 日下午 8 時 49 分,分別於
該市永元路 13 號水銀燈桿上、得和路 327 號水管上、351 號水管上、360 號水管
上、349 號電信箱上、362 號電信箱上、403 號前滅火器、403 號前牆柱、中正路 1
79 號鐵捲門、成功路 2 段 10 號之 1 一樓對面、成功路 2 段 10 號之 1 前
滅火器等處,發現違規張貼房屋買賣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循線
查知係由訴願人自 89 年 12 月 11 日起以預付卡承租使用,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4 千 5 百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行動電話,
亦從未使用前揭門號,前揭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資料申辦。訴願人除已於 93
年 11 月 4 日至○○○○○臺中文心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非本人申請之聲明作業外,
並已至彰化縣警察局報案,是訴願人既未申辦使用前揭門號,自無以該門號作為聯繫
電話,而張貼違規小廣告之可能,請詳查,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受本所北縣永清字第 9303114-9403118 處分書為 93 年 3 月 22 日
(回執卡為憑)。依訴願法規定,如不服此決定,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或本所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
,故本所已於 93 年 6 月 25 日依法移送至法務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辦理。
二、上述 11 案係本市稽查員及警員巡查市區時,發現張貼及懸掛廣告物,乃當場拍
照存證,其上刊有○○○○○號碼作為聯絡,經本所函請○○○○○股份有限公
司查證證實該電話確為訴願人所有,故本所依法告發,各處新臺幣 4 千 5 百
元,計 4 萬 9 千 5 百元整。
三、依臺灣省衛生處 69 年 12 月 1 日 69 衛二字第 64653 號函釋示,任意張貼
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處分電話所有人。本所函查
該違反電話使用者相關資料,函覆得知該門號用戶確為訴願人,且身分證字號與
訴願書中所述相符,衡理若非本人或其家人不太可能知曉違反人詳盡身分證字號
等相關重要資料並冒名申請,且訴願人未提出重要實證以證其實。訴願書中所述
,本所認其舉證薄弱,難以取信,故仍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處分通知
書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
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
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
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
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
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
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
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
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
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 6 件處分書,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而原處分機關答辯對此並未主張
有送達回執,且卷附證物中亦缺此送達證明,而難以認定訴願人是否已收受系
爭處分書。倘訴願人未收受系爭處分書,則系爭處分書之效力,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對訴願人尚不發生效力。依訴願人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
3 年 10 月 19 日正九三執字第 1026 號書函,係通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訴願人之儲金帳戶存款,訴願人係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向本府訴願,應認未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市稽查員巡查時所拍照存證之售屋廣告,依其上所
載電話號碼,循線查得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規定,乃據以告發,各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在案,固有
所見。惟依上揭判例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對非現場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時,
除應先向電信業者查詢違反行為者所用電話之基本資料外,尚需再行驗證該資
料是否確為違反行為人及確有違反事實存在,並作成電話紀錄,始能謂己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證紀錄,而未完
成查證責任,以致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有關 93 年 3 月 17 日北縣永清字 9303114-9303118 號(5 件)處分通知書
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告
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判
例甚明。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處分通知書,業於 93 年 3 月 22 日經○○市○○路○○巷○號○樓
之○,由○○世界警衛室代為收受,此有該警衛室收發專用章及管理人洪○○
簽名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亦已教示載明
提起訴願之期間、方法及受理機關。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受處分書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 93 年 11 月 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業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已歸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系爭 5 件處分通知書,亦以訴願人違
規張貼廣告所為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雖已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
證紀錄,而未完成查證責任,尚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處罰不
能認為合法。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處分
機關有未經查證確實之違法,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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