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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1206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206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81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93  年 3  月 17 日北縣永清字 9303114-930
3118  號(5 件)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處分通知書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2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5  時 0  分、12  月 28 日上
午 9  時 40 分、9 時 45 分、50  分、9 時 55 分、10  時 00 分、05  分、93  
年 2  月 1  日下午 2  時 02 分、03  分、2 月 8  日下午 8  時 49 分,分別於
該市永元路 13 號水銀燈桿上、得和路 327  號水管上、351 號水管上、360 號水管
上、349 號電信箱上、362 號電信箱上、403 號前滅火器、403 號前牆柱、中正路 1
79  號鐵捲門、成功路 2  段 10 號之 1  一樓對面、成功路 2  段 10 號之 1  前
滅火器等處,發現違規張貼房屋買賣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循線
查知係由訴願人自 89 年 12 月 11 日起以預付卡承租使用,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4  千 5  百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行動電話,
亦從未使用前揭門號,前揭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資料申辦。訴願人除已於 93 
年 11 月 4  日至○○○○○臺中文心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非本人申請之聲明作業外,
並已至彰化縣警察局報案,是訴願人既未申辦使用前揭門號,自無以該門號作為聯繫
電話,而張貼違規小廣告之可能,請詳查,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受本所北縣永清字第 9303114-9403118  處分書為 93 年 3  月 22 日
    (回執卡為憑)。依訴願法規定,如不服此決定,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或本所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
    ,故本所已於 93 年 6  月 25 日依法移送至法務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辦理。
二、上述 11 案係本市稽查員及警員巡查市區時,發現張貼及懸掛廣告物,乃當場拍
    照存證,其上刊有○○○○○號碼作為聯絡,經本所函請○○○○○股份有限公
    司查證證實該電話確為訴願人所有,故本所依法告發,各處新臺幣 4  千 5  百
    元,計 4  萬 9  千 5  百元整。
三、依臺灣省衛生處 69 年 12 月 1  日 69 衛二字第 64653  號函釋示,任意張貼
    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處分電話所有人。本所函查
    該違反電話使用者相關資料,函覆得知該門號用戶確為訴願人,且身分證字號與
    訴願書中所述相符,衡理若非本人或其家人不太可能知曉違反人詳盡身分證字號
    等相關重要資料並冒名申請,且訴願人未提出重要實證以證其實。訴願書中所述
    ,本所認其舉證薄弱,難以取信,故仍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93 年 2  月 5  日北縣永清字第 9302024-9302029 號(6  件)處分通知
    書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
      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
      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
      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
      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
      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
      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
      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
      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
      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 6  件處分書,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而原處分機關答辯對此並未主張
      有送達回執,且卷附證物中亦缺此送達證明,而難以認定訴願人是否已收受系
      爭處分書。倘訴願人未收受系爭處分書,則系爭處分書之效力,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對訴願人尚不發生效力。依訴願人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
      3 年 10 月 19 日正九三執字第 1026 號書函,係通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訴願人之儲金帳戶存款,訴願人係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向本府訴願,應認未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市稽查員巡查時所拍照存證之售屋廣告,依其上所
      載電話號碼,循線查得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規定,乃據以告發,各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在案,固有
      所見。惟依上揭判例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對非現場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時,
      除應先向電信業者查詢違反行為者所用電話之基本資料外,尚需再行驗證該資
      料是否確為違反行為人及確有違反事實存在,並作成電話紀錄,始能謂己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證紀錄,而未完
      成查證責任,以致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有關 93 年 3  月 17 日北縣永清字 9303114-9303118 號(5  件)處分通知書
    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告
      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83  號判
      例甚明。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處分通知書,業於 93 年 3  月 22 日經○○市○○路○○巷○號○樓
      之○,由○○世界警衛室代為收受,此有該警衛室收發專用章及管理人洪○○
      簽名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亦已教示載明
      提起訴願之期間、方法及受理機關。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受處分書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 93 年 11 月 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業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已歸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系爭 5  件處分通知書,亦以訴願人違
      規張貼廣告所為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雖已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
      證紀錄,而未完成查證責任,尚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處罰不
      能認為合法。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處分
      機關有未經查證確實之違法,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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