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九三一二○一四七
訴願人 ○○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中
字第000九0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製作之玻璃容器裝商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查獲後,函
轉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環四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七二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隨即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遂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卷號九二一六0八八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理由係訴願人係因責任項目及責任業者本身二項未辦登記,原處分機關
未於處分書具體指明係違反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三條
第四條之競合判斷。原處分機關即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開立系爭處分通知單,並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訴願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
一、本公司因案不服處分特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訴願,後經貴府審議決定處
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本案確因本公司在申請公司當時,主管機關並未告知或程序上條列通知,而在不
知情前提下疏忽申請,以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後亦未收到容
器類責任業者需辦理登記之勸導單,即立刻開立處分通知書有草率之嫌,實難叫
人心服與不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收到違反廢棄物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後,立即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辦理相關責任業者回收物或容器之登記申請,並補
繳費用六四、八0五元。
三、本公司崇尚正派經營,一切遵循相關法律規定,故成立以來運作一切合法,並未
有任何違法情事發生,本次違反規定乃無心之故,且事後依法立即處理完成,請
准予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所原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縣中字第N一0一八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服並
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
二0六八九三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依訴願決定
意旨將該案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中字第000九0號處分書重為告發
,並依決定書意旨於處分通知單上加註違反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
、第四條規定。
二、本所稽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該公司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之事實,本所依法告發並經該公
司代表陳松麟簽名無訛。訴願人應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辦理
登記。縱訴願人於嗣後完成責任業者登記,僅是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且本
所裁罰最低罰額六萬元,訴願人所提之詞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
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二四八一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第四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
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合先
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係由玻璃容器裝盛。該食品類商品之玻璃容器,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惟訴願
人之商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縣○○鄉○○路○段○○之○號「○○○
購物廣場臺中店」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時,訴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且所為
之罰鍰處分,係最低法定數額,因此,本件亦無不當可言。訴願人嗣後雖於九十
二年十月下旬辦理登記,惟法無明文得據以減免其行政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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