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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060733
旨: 因敘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0607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2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060733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大觀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1 日北縣大中人字第 09300
03276 號敘薪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63 年 7  月畢業於私立○○○○大學英國語文學系,於 91 年 9  月取
得中等學校英文教師合格教師證。經原處分機關 93 學年度第 3  次代理教師公開甄
選,受聘擔任特教科代理教師,聘期自 93 年 8  月 27 日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
,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 12 點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核敘第 28 薪級 170  元薪額,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學術研究費打 8  折是對弱勢者的欺壓行為,因代理教師無考績獎金,退職金等
    福利,已受嚴重差別待遇,學術研究費又再被打 8  折,教育界豈能如此打落水
    狗?
二、一律依 170  元等級敘薪(不論有教師證;不論曾獲得臺北縣政府頒發記功 1 
    次、嘉獎 10 次也不論服務 10 年以或 275  元敘獎額等事實)是反教育的行為
    ,任何教育都是以改善增強個人及團體全面福祉為宗旨,所以各級政府用各種誘
    因鼓勵在職進修,並繼續為百姓服務,為何全國第一大縣的臺北縣對代課教師卻
    有如此扼殺求進步的反教育措施?難道是軟土深掘?……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陳師於 63 年 7  月自私立○○○○大學英國語文學系畢業,並於 91 年 9  月
取得中等學校英文教師合格教師證,前雖曾於他校有代理特教科教學事實,惟迄今仍
未取得特教科合格教師資格,遂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師聘任實施要
點第 12 點規定辦理。又為避免聘任敘薪紛爭,於第三次代理教師公告甄選時,甄選
簡章第 16 點已清楚載明規定。
    理    由
一、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代理
    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待遇支給
    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同法第 12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
    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 12  點:「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
    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薪。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
    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 36 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
    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合先
    敘明。
二、按教師法第 20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目前公立中小學教
    師核敘薪級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對上開教職員敘薪所作解釋
    性令函規定辦理,至於代理教師部分因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僅於
    第 9  條規定待遇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對於代理教師核敘薪級未
    有明文規定,而授權委由各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本府據此訂定
    「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針對代理教師薪級
    則於該要點第 12 點規定,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
    學歷起支薪級核薪,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
    給。本案訴願人之敘薪標準,依上述規定,其薪級應核敘第 28 級薪額 170  元
    ,又其未具特教科合格教師證,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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