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複製稽查紀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1 日北
環七字第 09300452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 93 年 2 月 23 日報載本縣○○市○○○路○○巷○、○號○樓飼養犬隻(即訴
願人所飼養),產生噪音及影響環境衛生,當日原處分機關隨即會同臺北縣動物疾病
防治所及板橋市公所前往稽查,現場未發現嚴重污染情形,未開立處分書。訴願人嗣
於 93 年 8 月 18 日及同年 9 月 1 日函文申請複製現場稽查紀錄,但原處分機
關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資訊公開推動要點第 3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規定,
否准訴願人複製之請求。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程序違反誠信原則:訴願人一開始申請即表明申請目的,原處分機關甚至發
公文要訴願人補件,最後才告知只能親閱不能複製,訴願人有必要向自己澄清?
二、引用不適用法條: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故、時間地點,且同屬臺北縣政府,
北縣動物防治所可予訪查紀錄影本,而北縣環保局則不可,不應一府兩制。
三、引用法條做不適當解釋。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 93 年 9 月 1 日北環七字第 0930042795 號函已表示申請書資料不全,
為保障民眾權益,請補正資料方能辦理,而 93 年 9 月 21 日北環七字第 093
0045269 號函係告知訴願人,本局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資訊公開推動要點
第 3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僅能提供稽查紀錄影本於本局內閱覽,無法提
供複製,未有行政程序違反誠信原則。
二、臺北縣動物疾病防治所知會勘紀錄予本局之稽查紀錄為不同性質之檔案,不可一
概而論,本局對於稽查紀錄等重要資訊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資訊公開推動
要點第 3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涉及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者,為應限制公開(提供)行政資訊,但為消除被稽查對象之疑惑,可提供當
日稽查紀錄影本於本局內閱覽,惟無法提供複製。又本案與刑事偵查資訊為不同
類型,且本局已提供影本閱覽,應可消除訴願人許多疑惑。……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
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 條規
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
澳門居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至於外國
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
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定之,後者
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係以當事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有關稽查紀錄,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並非請求行政資訊公開,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閱覽、複製稽查紀錄之申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
規定為審酌;惟原處分機關爰引行政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資訊公開推動
要點所定有關行政資訊公開之限制,據為否准之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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