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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060511
旨: 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060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7、38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呂君○
    代理人  呂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北縣土建字第0九三00二三一三九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繼承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如附件),為免徵
賦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惟原處分機關
認為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商業區、住宅區、停車場及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
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遂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申請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
    領取得土地,嗣迭經軍事禁建四十餘載,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發布都市計畫解
    除軍事禁建,復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列入暫緩發展區,其現況依法仍為禁建及限
    建狀態。另都市計畫書亦載明其開發方式分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二種方式,合先
    敘明。
二、首查有關「視為農業用地」之規定,見諸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釋、財政部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七九二號函釋……,其精神不外就類
    似本案土地之都市計畫已發布但仍無法依變更後用地別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
    予過渡時期之稅賦優惠,期「視為農業用地」所有人就稅捐義務符「社會公平正
    義」暨「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三、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案申請土地計畫書內亦有
    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完成整體開發……」。是以,所申請土地在市地
    重劃、區段徵收前仍依法限制建築中,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之「……無法依變更後用地別使用」,至為明確而無可置疑。
四、再查,本案申請土地原係政府為促進都市發展、土地利用,而以發布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使區內土地得以憑藉開發建築使用,俾土地所有人與全民共享社會發展
    與土地利用之成果。……又本案申請土地之主管機關認定細部計畫發布即屬細部
    計畫完成,卻忽略其尚需解除暫緩發展及整體開發,於解除暫緩發展及整體開發
    前仍依法限制建築無法依變更後用地別使用,且致申請人其他沉重負擔於不顧,
    譬之重畫費用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農業用地;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來函申請,惟上開土地細部計畫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即發布實施,非如訴願書所述「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
    用,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所稱之農業用地。即本案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
    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範圍。
二、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除考量都市之整體發展外,必定會將規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有
    利及不利因素考量其中,上開土地細部計畫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發布實
    施,訴願人應可以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所指之農業用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得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之情形,係指原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
    」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
    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
    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
    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
    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在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所請,於法應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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